《公司法》解读六:如何确定有权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主体?

发布于 2022-05-18 10:22

一般而言,在公司设立登记后,营业开始前,对公司设立无效的主张,任何人都可以提出。但在公司设立登记完成并开始营业后,对公司设立无效的主张只能在法定期限内,由特定人通过诉讼程序提出。我国《公司法》对此规定得较为含糊不清,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无从涉及。

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宗旨来看,其在于对当事人提供一种私权救济。因此,公司的股东、董事和监事均应有权提起这一诉讼。

另外,按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如果股东滥用职权或者控股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据此规定直接起诉股东和公司,追究股东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债权人,其不应再享有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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