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82022信托专业书籍的行业日报
发布于 2022-05-18 11:06
001. 可以打破的刚兑,打不破的猫鼠游戏
002. 律师视点:虚假金交所 专题案例
信托专业书籍
001.
这类信托产品不要碰,已经有投资人踩雷
信托产品非标转标以后,纯债类信托、永续债类信托开始在市场上发行,经常做信托的客户就会发现,一种集合投债的产品也开始被推送到了客户的面前,多家信托公司都有在发行这种类型的信托产品。
这种产品有一个典型的特点,那就是《宣传资料》上显示预期年化收益,但是《信托合同》里却没有预期收益的条款,
这是某某信托公司2020年8月份发行的一款信托产品,宣传资料显示信托资金投资于江苏区域三个地方政府下设城投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发行的债券,期限18个月,预期年化收益:7.2%,《信托合同》没有约定预期收益,只是给出了管理人的业绩提成基准和比例,这款产品于2022年3月16日到期,根据宣传资料约定,18个月,年化7.2%,客户应得总收益为:10.8%,最后客户到手收益只有7.08%,少了3.72%的收益,也就是三分之一的收益,致电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说是浮动收益的净值化产品,但是《信托合同》条款显示是固定收益类,目前这款产品的相关维权正在进行中,XX银保监局已经受理,该产品还涉嫌违规聘请投资顾问、违规收入投顾服务费等问题。
最近作者看到市场上这种类型的产品很多,再此提醒各位投资人,认购信托产品一定不能只看宣传资料,签署合同的时候要认真看信托合同中的以下条款:1、资金投向、2、产品期限、3、付息方式、4、预期收益、5、风控措施、6、信托报酬的支付方式。
002. 律师视点 虚假金交所 案例
案例051801
2017年3月,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分公司”)成立。2017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担任**绍兴分公司业务部经理,2018年7月任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分别先后受雇担任分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和业务部经理。自2017年3月起,**绍兴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推荐会等方式,对外以投资“山西**超市”、“山西**项目”、“山东**矿业有限公司金交所交易煤炭贸易产品”等名义,以年化收益10%以上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客户签订《供应链出借服务协议》、《供应链资产协议转让产品认购协议》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查,**绍兴分公司共向汪某某、蒋某某、陶某某、史某某、朱某丙等1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2700余万元,按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基本未归还。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担任业务部经理及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7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及营业部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400余万元,被告人金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担任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40余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案例051802
2015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陆某甲、沈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业务员招揽等形式公开宣传,并以年化收益6%至14%为引诱,以线下销售“中带资产”、“金交所”,线上销售“前程金服”、“星悦贷”等理财产品的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截止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3484456.98元,未兑付本金共计人民币57368956.98元,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56991109.59元,涉及投资人共计265人;被告人陆某甲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4444000元,未兑付本金共计人民币33514900元,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3175907.6元,涉及投资人共计139人;被告人沈某某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3347876.15元,未兑付本金共计人民币9174876.15元,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9051111.15元,涉及投资人共计34人。被告人陆某甲、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陆某甲、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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