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工程保函示范文本对比及对独立保函条款拟定的建议(上)

发布于 2022-05-18 12:43



为加强建筑市场风险防范能力,住建部这些年一直大力推行工程保函代替保证金,从而缓解建筑企业资金压力。2021年初,住建部制定并颁布了《工程保函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于2021年3月1日起执行(原《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建市〔2005〕74号)同时废止)。此次颁布的示范文本共八个,涉及四种担保类型,分别为投标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以及支付保函,并且每个类型的保函都有独立和非独立保函文本格式,而已废止的住建部2005年工程保函示范文本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的非独立保函文本格式。此次额外添加独立保函文本格式,笔者认为客观上是因为我国于2016年颁布了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承认了独立保函的法律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在建筑工程领域,相关招标人、发包人、业主等更加倾向于使用见索即付独立保函,而不是在索赔方面设置各种条件的非独立保函。因此,加强对独立保函示范文本的运用对于推动我国建筑企业不断“走出去”将大有裨益。 
本文将以此次颁布的住建部投标保函示范文本为例,对比独立保函示范文本和非独立保函示范文本的区别之处,并结合相关法院判例探讨二者的不同,以便更加合理的设置独立保函条款,从而为建筑企业更好的运用独立保函文本提供启发。



01

法律依据不同

住建部保函示范文本中不论独立保函还是非独立保函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中,非独立保函主要依据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章节,而独立保函则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拟定保函文本时候需要注意其中的不同。



02

担保方式不同

在住建部保函示范文本的非独立保函文本中,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民法典》保证合同章节,连带责任保证是从属保函的其中一种担保方式,即“连带责任保证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如果保函债务人发生违约情况,可以直接向保函开立银行索赔,要求其代为履约或者依据实际情况,代为赔偿损失,此时担保人会卷入到基础交易中去。例如,在投标保函的非独立保函示范文本中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为:“1.代投标人向贵方支付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XXX元;或者2.给贵方造成损失的,在保证担保最高金额范围内向贵方支付赔偿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示范文本中独立保函的担保方式明确是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依据我国的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只要在独立保函下提交的索赔单据相符,担保人在保函最高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担保人本身不会参与到基础交易中。

那么实务中保函性质的认定是否就单纯看保函文本中是否显示了“连带责任保证”或者“见索即付保函”字样呢?笔者见过这样的保函,从文本上完全符合独立保函的特征,但却额外显示了“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函的性质是否因此发生改变呢?如果不删除,会给银行带来哪些风险呢?法院判例中有两个类似典型的案例:第一个北海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光大银行向北海公司开立了预付款保函,并在文中规定“如果全部或者部分进度款根据造船合同规定应由熔盛公司归还北海公司时,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向北海公司支付上述规定的进度款。”该措辞很容易被认定为从属性质,即当被担保人违约,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函中还规定,如果熔盛公司在被要求但未退款时,光大银行将在收到熔盛的退款通知书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和利息。法院认为该规定是表明光大银行承担的是凭相符交单付款的义务,符合见索即付保函的特征,且保函存在最高担保金额,该保函为独立保函。笔者认为当这两个表述同时出现在一个保函中时,就会造成保函到底是独立还是非独立的困惑,最终法院依据受益人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颁布后,已经据此要求光大银行承担独立担保责任的事实,并以此作为最终判断依据,从有利于受益人的角度,认定该保函为独立保函。

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例是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保函载明“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书面索偿通知后7个工作日无条件付款。” 此外保函中还载明了“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了最高担保金额。根据上文的北海船务一案,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即使保函显示了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本案不同的是,作为受益人的高金公司提出诉求,要求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上一个案例中的受益人北海公司要求担保银行承担独立担保责任,最终法院判定该保函的性质为非独立保函。

综合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凭相符单据赔付的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出现在一个保函中时,就会造成对于保函属性的争议,法院判决可能也会从有利于受益人的角度进行处理,根据受益人的不同诉求出发,而得出两个完全不同的结论。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要开立独立保函,在保函文本里不应当出现“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因为连带责任保证是《民法典》保证合同章节的概念,具有从属性质,与开立独立保函的初衷相违背。一旦两种措辞同时出现,保函性质会因为法院的不同判断标准而变化,从而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因此担保人在当开立保函时,应当准确用词,不要模糊概念,将不同的担保方式混杂在一起,从而失去了本身的专业性。




03

索赔单据不同

在保函示范文本中,非独立保函和独立保函都规定了索赔单据,但是具体要求提交的单据不同。非独立保函文本要求提交两种材料,分别是书面索赔通知和说明投标人违约造成贵方损失的证明材料,而独立保函仅要求提交书面索赔通知,并在书面索赔通知中载明违约声明。具体来说,投保保函的非独立示范文本中显示了,“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和“并附有说明投标人违约造成贵方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投标保函的独立保函示范文本显示了,“我方承诺,在收到受益人发来的书面付款通知后的XXX日内无条件支付XXX(金额)。”二者唯一的区别是,非独立保函额外要求提交造成对方损失的证明材料,这一点区别会导致保函性质有所不同吗?
部分学者认为,在独立保函中不应当要求损失证明材料,认为这种规定无异于“先争议、后付款”,只不过把这种争议的过程以提交单据的形式来体现,并认为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应当仅包含受益人的索赔通知和违约声明,在违约声明中声明申请人在哪方面违约,从而达到索赔目的。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规定,“前款所指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时间的书面文件。”因此,独立保函可以要求提交损失证明文件,不会影响保函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在开立保函时,应当推荐要求提交此类证明文件,因为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规定此种条款实际上是对申请人的保护,防止受益人利用独立保函索赔的便利性进行欺诈。通过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能够更好的从侧面体现被担保人是否确实发生了违约情况,从而防止出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中列举的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也满足了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单据化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损失证明材料并不会导致保函性质不同,不能成为判断保函独立还是非独立的依据,只要该材料单据化,并根据保函四角原则付款,两类保函均可要求提交法院判决、第三方证明等单据。因此,笔者建议在拟定独立保函文本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受益人提交诸如以下单据:“仲裁机构或者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定或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文件”;“索赔通知书必须随附该项目监理单位的书面证明文件,如果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建筑质量问题,还需同时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条款。
文|袁婷婷
编辑|邵凤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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