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信文摘】关于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的实现路径分析——概述
发布于 2022-05-18 17:58
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可选择向管理人申报全部未付租金债权,亦可选择就租赁物行使取回权。上述实现债权的不同路径适用的条件不同,需出租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以实现利益最大化。本文初步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类型、特征,以及出租人融资租赁债权的实现路径进行简要介绍,后续将分篇介绍融资租赁债权不同实现路径的适用条件、实务操作中可能面临的问题、以及《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后对出租人债权实现的影响等具体内容。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定义是融资租赁业务中最典型、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即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据约定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满时(或约定的其他时间)选择留购租赁物的一种融资租赁方式。上述方式在实务中被称之为“直接租赁”,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出卖人系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种模式下涉及“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其中,“两个合同”指代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三方主体”指代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方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涉及的第三方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另一种方式,即承租人将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自有物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标的物(即“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后又以租赁方式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物,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满时选择留购租赁物的一种融资租赁方式。该等业务模式在实务中被称之为“售后回租”,其最显著的特征是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该等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在售后回租前属于承租人所有,售后回租后转移给出租人所有,但承租人以租赁方式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综上,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或确定租赁物,又通过让渡租赁物的使用权获取承租人的租金,而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分期支付租金获取租赁物的使用权以缓解资金融通压力。在该等业务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但二者只能择其一。
如破产受理前,出租人已依法就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事宜提起诉讼的,如已取得生效判决,则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未取得生效判决,则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0条1的规定,未决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
本文及后续专题文章均针对非上述已诉讼情况下,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就承租人欠付租金事宜向管理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具体如下:
1.出租人就全部未付租金(含破产申请受理后加速到期部分)向管理人申报租金债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部分“关于非典型担保”第六十五条之规定2,主张就租赁物拍卖、变卖价值优先受偿。
2.出租人选择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3通过管理人行使取回权。
本文就上述两种方式进行简述,后续文章将就上述两种方式展开介绍,欢迎各位交流探讨。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部分“关于非典型担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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