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四条解读

发布于 2022-05-19 10:02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无因管理转化为委托关系的规定。

无因管理的最显著特征是管理的无因性和受益人的未知性,据此构成无因管理。在现实中,如果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一旦经过受益人的事后追认,无因管理的特征就发生了变化,管理就从无因变为有因,受益人的未知改变为已知。在已经管理事务行为的受益人已经明确,当得到追认后,管理行为就从无因管理变为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形成了委托人和管理人的关系,因而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就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只有在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时候,不适用这样的规则,例如管理人坚持认可无因管理。



【案例评注】

郑某某诉润兴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润兴公司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违反国家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发生应税业务后未进行申报纳税,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611601.58元。鄞州国税局于2008年8月20日对被告分别作出追缴税款611601.58元、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和罚款1053457.36元的处罚决定,并限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罚款,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告一直推托不付,原告基于其妻陆某某系被告的股东、害怕不缴纳会有更加不利的后果以及担心不缴纳则被告的土地厂房被查封而影响被告的两股东陆某某、孙某各自成立的公司在该土地厂房内的正常经营,而于2008年10月21日向鄞州国税局为被告代缴了税款611601.58元及滞纳金377230.04元,合计988831.62元,于2008年12月16日又向蔡某某借款1053457.36元,并委托蔡某某将该款直接汇入鄞州国税局专用账户为被告代缴了罚款1053457.36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4日以本案被告及陆某某等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对该刑事案件作出宣判,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本案被告罚金40万元,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原告为被告代缴了税款611601.58元及滞纳金377230.04元,本院在该刑事案件中将该事实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陆某某作出了从轻处罚。被告是由孙某与陆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因未参加2007年度年检已于2008年11月2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判决

蔡某某以自己名义为被告代缴罚款1053457.36元由于是受原告的委托将向其所借款项直接汇入鄞州国税局专用账户的,其行为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应视同原告代为被告缴纳了罚款1053457.36元。因原告为被告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亦称确实未受被告的委托,也无证据证明得到被告的追认,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自愿为被告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行为性质该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被告由此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被称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而发生,是规范管理人与本人(被管理人)之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具体而言,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是也可以是兼顾自己利益,如邻居长期不在家,其房屋被风吹雨淋,为避免倒塌而损毁自家房屋,自己主动替邻居维修房屋等;(3)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从权利的角度观察,亦即没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权利或权限。本案中,原告作为无因管理人代为缴纳税款等,履行了其适当管理之义务,一是被告受到行政机关税务处理、罚款处罚,缴纳税款、罚款是被告本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在被告未缴纳的情况下,原告代其履行法律义务属于替被告管理事务。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曾要求税务部门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以支付税款等,这说明原告为被告代缴税款等也并不违背被告本人的意思。二是原告作为管理人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了管理(服务)。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以客观上能否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失为标准。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税款、罚款,客观上减少了其后续税款滞纳金之损失、加处罚款损失及信用损失,故原告实际有利于被告进行了管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之妻陆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原告为被告清偿税务债务主观上可能具有为其妻减轻刑事处罚的动因,客观上也起到了为其妻从轻处罚的效果,确实兼顾到了原告自己的利益,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为被告管理事务的实质。三是原告代为清偿税务债务的确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即本无权缴纳。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是无因管理之债。因该管理所负债务,依法可以请求被管理人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2042288.98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法律关系是无因管理,值得思考的是,诚如法院判决所述,原告为被告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亦称确实未受被告的委托,也无证据证明得到被告的追认,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换言之,倘若原告为被告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得到被告的追认,则应当适用本条款即案涉焦点法律关系由无因管理转化为委托关系,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来源: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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