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技术员工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于 2022-05-19 10:29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06年入职某科技公司,2015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刘某担任OLED技术科长一职。刘某作为核心技术员工掌握某科技公司一生产线的研发生产情况。刘某在职期间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员工任职保密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书》,根据约定,刘某从公司离职之日起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汇报就业情况等义务,享有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若刘某违反义务,则须向公司赔偿相当于已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五倍的违约金。

2019年1月,刘某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其离职前一年实发工资总额达55万余元。自2019年2月起,某科技公司按照离职前确定的标准11648.02元/月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知刘某报告就业情况,刘某回复其没有就业。但是,自2019年3月份起,刘某出入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A公司办公场所并在A公司拥有固定停车位。同时,A公司委托了其他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在2019年3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刘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高达61万余元。

某科技公司认为刘某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遂主张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166万余元。

【裁判结果】

 

高新区法院认为,刘某汇报的就业情况与其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明显不符,刘某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其竞业限制期间的具体工作情况,故法院认定刘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与某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A公司提供了劳动,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综合考虑刘某任职情况、工资标准以及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获得的高额工资收入等情况,认为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并未明显过高,也未显失公平,故不予调低。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某科技公司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余万元并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4万余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科技型企业其主要竞争力来源于其技术水平,其核心技术人员因工作性质往往容易掌握企业的商业机密,为避免同业竞争者通过“挖人”的方式获得其商业机密,科技型企业常与离职员工签订较为严格的竞业限制协议。针对本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争议,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最终判决违约员工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体现了法律对恶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惩戒、震慑作用。通过本案,一方面可以提醒相关员工尤其是掌握了企业核心商业机密的员工,应当严格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不应通过各种变通方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另一方面,提醒相关企业,不应通过恶意“挖人”方式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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