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并使用前雇主客户信息侵犯商业秘密

发布于 2022-05-20 07:59

案情简介:海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经营范围:汽车零配件、机电设备、润滑油销售等。2016年1月1日,海通公司与张青峰签订了一份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青峰对在海通公司处知悉的包括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范围为张青峰与海通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或自己开展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竞业期限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经济补偿标准为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200元(按月支付或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海通公司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地址、联系电话、客户需求规律、产品定价策略、历史销售记录、物流方式、返利政策等信息,存储于ERP云系统,在该系统中,通过身份认证、权限限定、业务权限申请及分配等保密手段,来实现客户信息的保密。2019年3月31日,张青峰与海通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张青峰对在海通公司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遵守竞业限制协议,海通公司在竞业限制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青峰经济补偿4800元。
张青峰是海通公司的前员工,负责江淮重卡配件的采购与销售,有ERP云系统的操作、业务等相应权限,有机会接触并知悉海通公司的上述客户信息。张青峰离职后,与王丽娟、张灿豪一起从事汽车配件的采购与销售,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任职时所掌握的海通公司上下游客户信息,与涉案19名客户进行交易后海通公司以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海通公司所诉客户名单及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张青峰、王丽娟、张灿豪是否存在侵害海通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为;
法院认为:1.关于海通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及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关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问题。海通公司称张青峰、王丽娟、张灿豪侵犯其商业秘密,主张其在多年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地址、联系电话、需求规律、产品价格、历史销售记录、物流方式、返利政策等,不是客户名单的简单罗列。海通公司的客户信息存储于ERP云系统,进入该系统需要账号和密码,通过身份认证、操作权限限定、业务权限申请分配等保密手段,使得该客户信息不被公众所知悉。为证明张青峰、王丽娟、张灿豪存在侵犯其经营秘密的行为,海通公司提交了张青峰、王丽娟、张灿豪与汽车配件经销商之间的物流单,根据物流单载明的内容显示,张青峰、王丽娟、张灿豪与涉案客户之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交易频繁,交易金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海通公司提供的物流单内容显示,包含有发货人、收货人的姓名、电话,发货时间,运费,代收款等内容。且张青峰与海通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对海通公司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有保密义务,可以认定海通公司拥有的客户名单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2.关于张青峰、王丽娟、张灿豪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海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如侵害,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张青峰系海通公司前员工并在海通公司长期工作,其在海通公司担任江淮重卡配件的采购与销售主管,有ERP云系统的操作、业务等相应权限,有机会深入接触并知悉海通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需求规律、产品定价策略、历史销售记录、物流方式、返利政策等海通公司客户信息。张青峰离职后,与王丽娟、张灿豪一起从事汽车配件的采购与销售,违反其与海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使用其任职时所掌握的海通公司上下游客户信息,与涉案19名客户进行交易,仅万**物流及贰仟家物流两家物流公司的可查交易额就达20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青峰、王丽娟、张灿豪对海通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并无不当。张青峰、王丽娟、张灿豪关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1、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两者涉及的法律性质不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在保护上存在重合,即竞业限制纠纷往往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交织在一起,出现竞业限制违约行为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竞合。也就是说,如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即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对此用人单位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选择侵犯商业秘密之诉或选择竞业限制之诉。

2、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区别于普通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客户”概念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概念,包含着存在某种交易机会的内容。普通民事主体的公知信息确实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认定交易机会例如有无交易需求、分析价格接受程度以及交易习惯等,需要付出成本。换言之,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需要花费时间、资金与劳动,尤其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需要更高的成本,与容易获取的普通民事主体信息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须具备3个法定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①关于客户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问题。首先,从客户信息的内容看,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地址、联系电话、需求规律、产品价格、历史销售记录、物流方式、返利政策等,不是客户名单的简单罗列。上述内容的集合属于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深度信息。因此海通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关于客户信息的价值性问题。首先,了解客户实际需求、探询价格空间,都需要付出较多努力。其次,海通公司必须通过业务人员搜集信息、跟进维护,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承担能力、质量要求、竞争对手情况,以便在同行业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更容易获得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创造更多经济利益。因此,涉案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海通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关于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问题。海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青峰对在海通公司处知悉的包括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海通公司的客户信息存储于ERP云系统,进入该系统需要账号和密码,通过身份认证、操作权限限定、业务权限申请分配等保密手段。海通公司主观上具有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的意愿,客观上实际采取了多重保密措施,因此具有保密性。综上,海通公司的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保密性的要件,构成经营秘密。张青峰离职后,与王丽娟、张灿豪一起从事汽车配件的采购与销售,违反其与海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使用其任职时所掌握的海通公司客户信息进行交易,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一款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李瑾律师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负责人,同时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审核员资格;西安市知识产权智库专家、西安市知识产权公益服务特派员。擅长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的诉讼业务、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诉讼、刑事等诉讼业务;以及专利授权确权、商标授权确权、著作权登记、专利分析、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等非诉业务。电话:15929244956(同微信),有业务咨询或合作,欢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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