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解读
发布于 2022-05-20 09:37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善意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规定。
善意得利,是指得利人在取得利益之时不知道其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确认善意得利的依据是:(1)在取得利益时得利人不知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2)对其不知得利人应以没有故意为标准。
善意得利人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法律之所以对于善意得利人给予照顾,意义在于不当得利制度不是以补偿受损人的损失为目的,而在于恢复利益不平衡的状态,因而仅使善意得利人返还其现存的不当利益,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承担返还义务,因而不使得利人的财产状况受不利影响。
判断现存利益应以受损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之时尚存的利益为限。这种判断标准是差额说,即利益是否存在应依得利人整个财产是否较受益前有所增加而为判断。有增加的为既存利益,没有增加的为无既存利益。但现存利益并不是指其所受领利益的物质形态现在仍然存在;得利人因消灭其受领的利益而取得的对价,无论其对价是否低于原物的通常价值,其利益也为存在。所得利益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而灭失的,如果得利人取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当将其认定为所得利益。利益已经消灭的,不论消灭的原因如何,善意得利人均不必返还原
物或者偿还价额。得利人主张其所得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应当由其举证,不能证明者,不认为现存利益不存在。返还现存利益时,得利人在受益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应予以扣除。
【案例评注】
易百公司与胡某甲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1日,被告胡某甲在天锐公司购买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总价为43800元,被告向天锐公司支付首付款138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原告易百公司作为贷款服务商,三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员工李某乙受公司指派由其个人银行卡向天锐公司转款30000元并注明“垫付胡某甲车款”。随后,天锐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并告知有人垫付余款30000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垫付的车款,2016年10月26日与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3000元律师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交付首付款后取得车辆,对剩余车款仍有清偿义务。原告替被告垫付剩余车款,使被告受益,自己财产受到损失。原告垫付车款的行为,并不是在被告财产可能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损失而实施的,故不构成无因管理,但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垫付的车款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当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被告当庭表态自愿返还垫付人30000元车款,合法合理,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垫付车款时并未经被告许可,被告主观上认为自己办理了银行贷款业务,对原告垫付车款并不知情,故被告系善意的受益人,被告向原告返还利益的范围仅以原告垫付车款的数额为限,对原告主张因垫付车款遭受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因向被告主张垫付
车款产生的律师费,因被告对垫付车款的权利人并不知情,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不当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车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善意得益人的返还范围应当是现存利益;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则为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这样的判断标准实则是法律对于行为的指引与导向,即将善意受益人与恶意受益人区别对待。本案中,被告在不当得利中并无任何恶意,其所需要返还的利益仅限于现存利益即车款数额。
来源: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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