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是怎样写成的》读后感: 理之所向 法之所至
发布于 2021-09-03 08:38
编者按
“若想继续,只能不断思考”,本期刊登市中院执行局法官助理孙宁璞的读书体会。
理之所向 法之所至
很多人都说李广宇法官的这本书让人看到了“文书不仅是法律也可以是文学”,但文书却当真不仅仅是文学,就如同任何没有思想映射的文章不过是文字和符号的堆砌一般,没有“理”支撑的文书也不过是对陈述事实的记录和法律条文的呈现。
如何让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成为化解主体矛盾,体现法律价值的载体,成为一种指引和规范?书中提到“对话式裁判”,当然也随之向读者阐明了“对话是为了说服”,说服即在于“理”。
理是道理,裁判文书中的道理是法律的道理,也是适用法律的道理。概括起来这道理大致存在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之间,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之间。正是文书中字里行间蕴含的道理才赋予了裁判以灵魂,使当事人提交的形形色色的证据成为了查明的事实,又因这些事实确认了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后才可翻阅条文,使得法律真正可以有的放矢。只有让当事人接受裁判文书中的道理,才让当事人认同裁判,认同法律。如果上面说的这些中间有一处没有“得理”,那么当事人必定不会 “饶人”,裁判也将得不到认可,此为理之所向,法之所至。
书中提到的“到塌陷区去”,其实就是一种厘清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最直接的方式,“到那去了”本身就是一种至简的道理,因为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行政诉讼如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更是如此。虽然不同的法律学科之间,不同的诉讼部门之间都对应着各自不同的法域,有其独特的法律思维方法和裁判方法,这直接影响了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但这些思考都离不开的是客观事实这一基础,这也是我们将法与医对应相比的原因——医讲究“对症下药”,法也应“对事用律”。因此,好的法律人应当具备“法眼”,运用法律的眼光看待问题,用法律的思维去分析问题,但“法眼”是用法,而不是眼里只看到法,要能看到光怪陆离、世间万象,所以一个真正懂法的人也应是一个懂生活的人,一个有趣的人,而不是一个“法呆子”。
裁判文书中,法官用的法条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是法的“术”。但通过对法的运用得当,形成了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定分止争,对此类主体、此类纠纷产生了指引,对某种社会失范现象起到修正的作用。那么,这个裁判文书所体现出来的法,也就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般认识中的法,就可以称作为目的了,因为它已经承载着法律的价值,成为法律的“理”了。
理是“理念“,更是“理性”。“法官的哲学便是司法理念”。书中虽未将这种理念展开论述,作者称其分析仅为对裁判文书写作的“漫谈”,但从诉权观、诉的利益等方面来讲贯穿始末仍是理性。之所以称这些道理既是讲给当事人又是讲给法官,正是因为诉讼中法的价值并不囿于诉本身,对理念、理性的认同应当是同时及于当事人和法官的,只不过对法官的理性要求可能要更为严格。对当事人来说,只需其诉的目的和手段是理性的,任何规定也无法对其语言表达、证据能力做出更多要求;但对于法官而言,其理性标准除了对当事人理性与否的判断外,尚需对自己的判断是否理性进行判断。这也就是为什么裁判文书是高度理性的体现。
尤其是从诉的利益来看,本就是以权利中的利益要素来衡量诉讼本身的价值。在此意义上,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是受保护的利益,这种保护应当是理性的,有道理的,而非承认诉权就可以滥用诉权,在行政诉讼中,一旦断定诉不存在利益,也就否认了诉权。法律本身作为理性的体现,很重要的一点在于,法律事实的形成和确认,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剖去了客观事实中非理性的存在,不去评判没有价值和利益的行为、因素,这是法律保持其理性的一个重要方式。裁判文书更是一种高度理性表达的产物,此时的理性不能仅理解为与感性相对应的狭义上的理性,因为将感性考虑在内,正是理性的体现。行政诉讼中的滥用诉权,很大一部分是基于一种因为情绪、对抗而产生的感性,正是如此,我们才敢于在承认诉权的同时否定某一具体个案的诉权,因为对权利主体来说,本就没有滥用权利的权利。
回归到本书的意义,问裁判是怎样写成的?大概可以作出如下比喻,诉讼是成形的胚胎,法律是淬炼的炉灶,道理是燃烧的炉火,法官是烧制的工匠,无火之炉断不能烧制出精美的瓷器。法官作为工匠,要制胚——掌控庭审、炼炉——精研法律、烧火——运用道理,方能写出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才能像承载着岁月和文明的瓷器一样,历经更迭,熠熠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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