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学校、医院的物业可以抵押吗?
发布于 2021-09-07 22:45
最近遇到的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有一定的历史沿革,判断标准也因法律、司法解释的变化发生过改变。
1. 旧法的判断标准
这里所谓“旧法”是指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时代的适用标准。
1995年《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从上面的法规中,可以推导出的判断标准是,既判断主体性质,也判断设施性质,二者是“且”的逻辑。
2. 法工委解释后
法工委在住建部向其咨询意见后,对于上述判断标准进行了进一步解释。
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建法函[2009]264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登记工作中,就该条适用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依法可以抵押。另一种意见认为,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
……现就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问题请示你委,请予答复为盼。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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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
法工办发[2009]23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建法函[2009]264号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同意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法工委上述解释之后,对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这几类的判断就简化了。如果抵押资产是学校、幼儿园、医院,基本上可以不用判断是私立还是公立、是否具有公益性质,因为即使是私立的,“只是投资渠道不同”,“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所以“不得抵押”。这一串逻辑如此顺畅,导致判断标准变得非常简单:
最高法院援引上述法工委解释,也作出过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中,最高法院的审判说理采取了和上述法工委解释如出一辙的说法:
“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拉沁医院为邢科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由此,周润泽与玛拉沁医院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3. 民办教育促进法之后
本来说在上述判决作出后,这件事情算是尘埃落定了。按法工委的精神,我们本来已经不在意学校的性质是私立还是公立了,统统是公益的,统统不得抵押。
但是2016年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针对学校资产的抵押问题,又有新的讨论。原因是,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又把民办学校划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这又进一步细化了之前讨论的标准,即不再是“公”和“私”简单的二分法了,“私营”里也有明确的标准来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如果仍然按法工委2009年的解释认定“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也属于“公益性质”从而不得抵押资产,似乎也不太合适。
和这一时期相关的论述,可参考友所文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能否用于融资担保
4. 新法的判断标准
新法即《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民法典》引入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个概念,让我们这个判断标准又再次清晰了起来。
有了这个分类之后,民法典说了,只有为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才不得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这下就比较清楚了,因为这个法条反过来的意思是,如果你是营利法人,比如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织的学校、幼儿园、医院,那么不落入这个条款的不得抵押范围。这给很多民办学校、民营医院的资产抵押解决了长久的难题。
新法的判断标准变成了:
这下舒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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