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于 2021-09-23 17:34

来源:国脉研究院数字经济研究中心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7年10月8日正式施行,首次明确了对于互联网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管理要求,对依法规范公众账号信息传播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新形势、新技术、新形态催生新要求、新问题、新生态等时代发展背景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1年1月22日发布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自2021年2月22日起施行。《新规》是落实我国数字中国、网络强国等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依法监管,促进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环境提供抓手。

配图:国脉研究院

一、《新规》的背景分析
1.新形势提出新要求

近年来公众账号新形态蓬勃发展,在我国进入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进程中,其成为强信心、暖人心、聚民心的主要舆论阵地,需要担当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责任,对公众账号各主体服务行为规范、服务内容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为满足人民群众对于信息内容质量日益增长的需求,需要提高信息内容生产者思想认知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内容审核机制,加强内容导向性、真实性、合法性,促进信息内容质量提升。
2.新生态需要新治理
当前,由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用户、有关政府部门等构成的信息服务生态结构,推动信息服务呈现专业化生产、组织化传播、商业化运营的新局面,围绕新生态亟需建设多元参与协同共治的治理模式,强化部门和地方协同监管、企业和用户自我管理、协会和全社会共同监督,实现全系统综合、精细化治理。

配图:国脉研究院
3.新技术催生新问题

当前,信息流、算法推荐、群圈分享、平台分发等网络传播新技术广泛应用,促进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专业化、精准化和产业化。但是,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推进服务提质增效的同时,催生了网络水军、恶意营销、敲诈勒索、盗版侵权等新的顽疾毒瘤,严重影响舆论生态、扰乱传播秩序,破坏网络文明,需要聚焦新问题,贯彻新理念,采用新手段,全面提升网络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4.新认知衍生新思路

基于对新形势、新要求的认知,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治网理念,衍生出了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坚持标本兼治,按照突出平台和用户双主体责任、突出全过程管理、突出行为规范、突出综合治理的思路,使得平台主体责任、生产运营者责任都得到进一步强化,营造更加清朗网络空间,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生态视角:《新规》核心内容分析


图1生态视角《新规》核心内容分析图

从生态视角对《新规》核心内容进行分析,建立以上分析图(图1)。《新规》以全过程管理、全系统治理、全主体责任、全手段运用、全环节规范、全维度监督为抓手,实现维护人民群众网络权益、维护网络意识形态安全、建设积极健康网络文化、规范网络空间传播秩序、提升网络综合治理水平的目标。

全过程。是指《新规》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思路,帐号管理覆盖注册登记、运营推广、交易买卖、注销退出的全过程,内容管理覆盖策划编辑、生产制作、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的全过程。

全系统。是指《新规》推进多元参与协同共治的治理模式,强化部门和地方协同监管、企业和用户自我管理、协会和全社会共同监督,实现全系统综合治理。
全主体。是指《新规》在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中分清主体、抓住重点,通过第二章、第三章突出平台和用户两个主体,采取“平台管用户,用户管账号,账号管内容”的思路分别压实主体责任和规范重点,同时将服务于账号的推广合作者和商业经营服务者等第三方机构也明确纳入管理。
全手段。是指《新规》在治理中综合运用法律、政策、技术、伦理、教育等管理手段,形成集属地管理、信用管理、行为规范、问题整治于一体的科学管理体系。
全环节。是指《新规》在规范方面,围绕公众账号的各个主体、全链条环节行为进行规范。如针对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在账号分类注册、内容分类生产、真实身份注册、主体资质核验、账号数量限制、账号交易买卖、打击网络谣言、账号运营等全链条环节行为进行规范。
全维度。是指《新规》在监督方面,从监督主体、监督形式的全方位进行规范。从监督主体上,要求采用自律和他律的形式,开展自我监督、社会监督、政府监督。从监督形式上,采用技术和制度双轮驱动的方式开展监测,提高监督水平。

延伸阅读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从事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产发布向上向善的优质信息内容,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注册运营公众账号,生产发布高质量政务信息或者公共服务信息,满足公众信息需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积极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提升政务信息发布、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水平,提供充分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五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取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第二章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和公众账号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能力,设置内容安全负责人岗位,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账号注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置、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信息内容生产、公众账号运营等管理规则、平台公约,与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内容发布权限、账号管理责任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公众账号分类注册和分类生产制度,实施分类管理。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据公众账号信息内容生产质量、信息传播能力、账号主体信用评价等指标,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实施分级管理。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将公众账号和内容生产与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服务协议等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备案;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注册公众账号的互联网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提高认证准确率。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禁止被依法依约关闭的公众账号以相同账号名称重新注册;对注册与其关联度高的账号名称,还应当对账号主体真实身份信息、服务资质等进行必要核验。
第九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对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公众账号,应当要求用户在注册时提供其专业背景,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获得的职业资格或者服务资质等相关材料,并进行必要核验。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核验通过后的公众账号加注专门标识,并根据用户的不同主体性质,公示内容生产类别、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方便社会监督查询。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动态核验巡查制度,适时核验生产运营者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十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同一主体在本平台注册公众账号的数量合理设定上限。对申请注册多个公众账号的用户,还应当对其主体性质、服务资质、业务范围、信用评价等进行必要核验。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对互联网用户注册后超过六个月不登录、不使用的公众账号,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健全技术手段,防范和处置互联网用户超限量注册、恶意注册、虚假注册等违规注册行为。
第十一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禁止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规转让公众账号。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其他用户转让公众账号使用权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对受让方用户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平台发现生产运营者未经审核擅自转让公众账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自行停止账号运营,可以向平台申请暂停或者终止使用。平台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生产运营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谣言等虚假信息预警、发现、溯源、甄别、辟谣、消除等处置机制,对制作发布虚假信息的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降低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与生产运营者开展内容供给与账号推广合作,应当规范管理电商销售、广告发布、知识付费、用户打赏等经营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夸大宣传、实施商业欺诈及商业诋毁等,防止违法违规运营。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原创信息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防范盗版侵权行为。
平台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干扰生产运营者合法合规运营、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
第十五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按照平台分类管理规则,在注册公众账号时如实填写用户主体性质、注册地、运营地、内容生产类别、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组织机构用户还应当注明主要经营或者业务范围。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遵守平台内容生产和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按照公众账号登记的内容生产类别,从事相关行业领域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
第十六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管理主体责任,依法依规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活动。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选题策划、编辑制作、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加强信息内容导向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核,维护网络传播良好秩序。
应与第三方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第三方机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并督促履行。
第十七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转载信息内容的,应当遵守著作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标注著作权人和可追溯信息来源,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对公众账号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环节进行管理。平台可以根据公众账号的主体性质、信用等级等,合理设置管理权限,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或者注册与自身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简介等;
(二)恶意假冒、仿冒或者盗用组织机构及他人公众账号生产发布信息内容;
(三)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等服务;
(四)操纵利用多个平台账号,批量发布雷同低质信息内容,生成虚假流量数据,制造虚假舆论热点;
(五)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机构名誉,干扰组织机构正常运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六)编造虚假信息,伪造原创属性,标注不实信息来源,歪曲事实真相,误导社会公众;
(七)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手段,实施非法网络监督、营销诈骗、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
(八)违规批量注册、囤积或者非法交易买卖公众账号;
(九)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违规信息或者行为。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公众账号,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信息更新、停止广告发布、关闭注销账号、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和申诉渠道,公布投诉举报和申诉方式,健全受理、甄别、处置、反馈等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和生产运营者申诉。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开展公众评议,推动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严格自律,建立多方参与的权威调解机制,公平合理解决行业纠纷,依法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作监管等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依法依规从事相关信息服务活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注册运营,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网络账号。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众账号注册运营、信息内容发布与技术保障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公众账号从事内容生产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22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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