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度推荐 ⊱ 《刑法》新增5大罪名立法解读

发布于 2021-10-13 06: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3 月 1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其中新增“袭警罪”“高空抛物罪”“冒名顶替罪”“妨害安全驾驶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等新罪名。

为了帮助各位读者快速理解、准确掌握这些新增罪名的立法原义,帮助提升相关理解和办案效率。今日为大家分享 Alpha 系统最新上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从立法层面对这些罪名的权威解读。

144.9 万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的立法专家,Alpha 系统第一时间授权进行收录和发布。

危险作业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二、条文解读

本条为一款,列为三项,这三项行为是实践中多发易发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

1. 第一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该项针对的是生产、作业中已经发现危险如瓦斯超标,但故意关闭、破坏报警、监控设备,或者修改设备阈值,破坏检测设备正常工作条件,使有关监控、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工作,而继续冒险作业,逃避监管。

如 2009 年河南平顶山新华四矿瓦斯爆炸事故,故意将瓦斯监测仪探头放到窗户通风处,将报警仪电线剪断。“关闭、破坏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结果不是希望或者追求结果,否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属于“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这是限定条件。直接关系生产安全是指设备、设施的功能直接检测安全环境数据,关闭、破坏后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危险。

关闭、破坏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的设备、设施的,不能认定为本项犯罪。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应当配置而没有配置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配置不合格的上述设备、设施的情形也增加规定为犯罪,如故意不安装切断阀、防静电装置、防爆装置和通风系统,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等,或者为了降低企业成本,在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投入中偷工减料或者故意使用不合格产品等。

考虑到实践中这类情况比较复杂,安全生产标准和要求较为全面、严格,有的不安装行为并非具有直接导致重大危害结果的危险性,且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的投入,因此未作专门规定。对这类情况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犯罪,需要结合实践情况慎重把握。

2. 第二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这是本条危险作业犯罪的核心条款。

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都是具体的、明确的,入罪情形是清晰和限定的,这两项情况在实践中发生,但还不是重大隐患入刑想要解决的主体性问题。立法过程中如果采取“其他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可能直接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这种兜底项,不好判断,范围可能过大。但同时如果没有兜底条款,可能无法适应安全生产各方面违法违规的复杂情况。

因此,本项规定在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范围上是打开的,可以涵盖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违反规定的行为,同时本条在标准条件上又是极为严格的:第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第二,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第三,拒不整改。

这一构成犯罪的条件是递进的。本项规定实际上要求附加行政部门前置处罚的规定,给予监管部门强有力刑法手段的同时,促使监管部门履职到位。这样既控制了处罚范围,又适应了实践情况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的实际需要。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具有明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目前主要安全生产领域如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行业、火灾隐患、水利工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等领域,制定了重大隐患判断标准。从具体规定看,重大隐患判断标准中的内容涵盖的范围和要求较多,有的是重大危险行为,可能直接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如瓦斯超标作业;也有一些内容属于管理培训制度、项目建设规范等方面的隐患,尚不足以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还不足以纳入刑事处罚,本条规定还需经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责令采取整改措施,拒不执行的,同时要求具备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才纳入刑法。

(2)被依法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本条规定时强调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等,之所以强调依法,是指监管部门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责令,不能超越职权、随意责令停产停业等,作出停产停业等决定通常是企业安全生产出现高度危险时,对于没有执法依据的责令停产停业而拒不执行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责令整改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被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执法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法作出停产停业等决定,企业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这种情况下冒险作业极易发生事故。例如,2013 年吉林八宝煤矿瓦斯爆炸事故。不执行停产停业禁止人员下井决定,多次擅自违规安排人员施工,造成后续重大事故发生。

二是不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监管部门虽未责令停产停业,但对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但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危险的情况。例如,江苏响水天嘉宜“ 3·21 ”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案。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企业检查中责令整改的 13 项安全隐患问题,未整改。因违法违规堆放处置危险废物被行政处罚后,仍不落实责任有效整改。

3.第三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本项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的,即通常所说的“黑矿山”、“黑加油站”等。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同时根据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行业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批准。本项规定的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安全生产领域,在安全监管方面实行严格的批准或者许可制度。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批准或者许可的,一般来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极易导致重大事故发生。

如矿山开采,需要建立一系列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未经审查的私自开采煤矿等行为,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必须严加监管和追究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未经安全生产批准的领域要求是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一般的安全生产行业、领域有关事项未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不构成本罪。第三项中列举的行业包括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等,需要注意的是建筑施工领域情况复杂,范围不能把握过宽,对于农村建房等施工领域,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事项批准的,不宜作为本罪处理。

4.关于本条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理解。关于本罪门槛的规定及其准确表述是一个重要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曾反复研究,目的是控制好处罚范围,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毕竟本罪不要求发生现实危害结果。有的称之为过失犯罪的危险犯,在立法中这种情况是极少的。

本条没有使用“情节严重”,而是使用了“现实危险”的概念,这在刑法其他条文中是没有的,采用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准确表述行为的性质和危险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中使用了这一概念,“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对“现实危险”也有相应的判断标准。“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对这“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发生现实危险”。

高空抛物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高空抛物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物品必须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如果不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的,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建筑物”,是指人工建筑而成的东西,既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也包括构筑物。其中居住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购物、办公、学习、就医、娱乐、体育活动等使用的建筑,如商店、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医院等;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筑,如桥梁、堤坝、隧道、水塔、电塔、纪念碑、围墙、水泥杆等。“其他高空”,是指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空间,如飞机、热气球、脚手架、井架、施工电梯、吊装机械等。

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抛掷物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抛掷物品”,是指向外投、扔、丢弃物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抛掷物品的行为,物品是由于刮风、下雨等原因,从建筑物或高空中坠落的,即使该物品是行为人的,也不构成本罪,如果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这是给该罪设定的入罪门槛,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不宜作为犯罪,符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高空抛掷物品行为;高空抛掷物品数量较大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造成一定损害等,具体可以视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

行为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本条规定的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有第一款规定的高空抛掷物品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符合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对于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的情形,可以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催收非法债务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二、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有以下含义: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催收”行为,“催”是方式,“收”是目的。本条对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了具体列举。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就是将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明确化、固定化、收讫化。二是,行为人催收的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所谓孳息、利息等。这里的“等”,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包括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本条规定,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对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不算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可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作进一步细化。

本条具体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是指对被害人施以威胁、压迫,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就范,不敢抗拒,如威胁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威胁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予以奸淫、猥亵;以披露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隐私相威胁;利用被害人处于危难或者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其服从等。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是为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如果是为了其他目的,则可能涉嫌刑法里的其他犯罪,例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抢劫公私财物,与催收非法债务没有关系的,则可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与催收非法债务没有关系的,则可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等等。

二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这里规定了两种行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侵入他人住宅”。

(1)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我国,对逮捕、拘留、拘传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都是非法的,应当予以惩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根据本条的规定,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还需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如采取拘禁方式或者多次、以恶劣手段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等。如果实施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只造成一般危害的,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如果不是以催收非法债务为目的,实施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可以依法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扣押、拘禁属于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行为人为胁迫他人履行合法债务,而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侵入他人住宅。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生活的处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侵入他人住宅表现为未经住宅内用户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用户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如果实施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只造成一般危害的,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则可依法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催收非法债务,且具有多次、恶劣手段等严重情节的,则可依法按照本罪规定处罚。

三是,恐吓、跟踪、骚扰他人。这里的“恐吓”有多种形式,如以邮寄恐吓物、子弹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故意携带、展示管制刀具、枪械;使用凶猛动物;宣扬传播疾病;利用信息网络发送恐吓信息;以统一标记、服装、阵势等方式威吓他人,使他人恐慌、屈服等。总体上,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就属于这里的“恐吓”。这里的“跟踪”为对他人及其亲属实施尾随、守候、贴靠、盯梢等行为,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不安。这里的“骚扰”有多种形式,如以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等。

总体上,“骚扰”会对他人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形成心理强制,影响并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根据本条规定,以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且具有多次、恶劣手段等严重情节的,可以根据本罪定罪处罚。如果实施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行为,只造成一般危害的,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属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如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如果行为人实施恐吓、跟踪、骚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其行为目的是催收非法债务,且具有多次、手段恶劣等严重情节的,则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本罪的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妨害安全驾驶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等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驾驶员发生冲突的一般都是乘客,个别情况下,车辆上的售票员或者安保员也有可能会与驾驶员发生冲突。

第二,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里所说的“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司乘人员冲突事件大多发生在上述这几类公共交通工具上。此外,公共交通工具还有从事空中运输的飞机,铁路运输的火车、地铁、轻轨,水路运输的客运轮船、摆渡船、快艇等。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殴打、推搡拉拽等暴力行为,或者实施抢控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驾驶操纵装置”,主要是指供驾驶人员控制车辆行驶的装置,包括方向盘、离合器踏板、加速踏板、制动踏板、变速杆、驻车制动手柄等。本款所说的“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控制驾驶操纵装置,只要实施了争抢行为即可。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行为主要危害公共安全,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道路和周边环境中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里所说的“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员或者轻微争抢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符合以下特征:

第一,犯罪的主体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第二,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是构成本款规定犯罪的前提条件。关于公共交通工具在第一款已经叙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擅离职守”,主要是指驾驶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是指驾驶人员与乘客等进行互相殴打,或者驾驶人员殴打乘客等行为。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里所说的“危及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伤亡、车辆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或者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

行为人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本条规定的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车辆倾覆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本条规定的刑罚较轻,一般情况下,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处罚,而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将会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中的其他犯罪,应当是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直接相关的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本款的犯罪行为,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又实施其他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不相关的犯罪行为,如行为人明显具有伤害、杀人的恶意殴打、杀害司机或乘客,或者盗窃、抢劫乘客财物、强制猥亵乘客等行为,应当根据情况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冒名顶替罪

一、刑法规定

【冒名顶替罪】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构成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追究刑事责任。本款含有以下三层意思:

一是,“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这里规定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是指盗用、冒用能够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以达到自己替代他人的社会或法律地位,行使他人相关权利的目的。

这里的“盗用、冒用”包括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后使用,如以伪造、变造、盗窃、骗取、收买或者通过胁迫他人的方式以获取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后使用;也包括以其他方式获取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后使用,如捡到他人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身份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后以他人名义活动;受他人委托代为保管或因职责保管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信息材料而未经同意使用;他人授权或者同意使用,但是超出授权及同意使用的范围使用他人的能够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信息材料;以及经与他人交易或者串通,使用他人的能够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信息材料;取得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特定数据信息后以他人身份登录数据信息系统,等等。这里的“他人身份”是指通过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信息材料等方式予以核实和证实的他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实践中的情况,这些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信息材料等包括出生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官证、学籍档案、录取通知书、数字证件等。盗用、冒用的一般是他人真实的身份。

二是,“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关于“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高等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第十六条规定,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因此这里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是指经过考试合格等程序依法获取的高等学历教育(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的入学资格。这里的“公务员录用资格”主要是根据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录用程序取得的公务员录用资格。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公务员录用、聘任等工作中,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作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报考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此“公务员录用资格”是受法律保护的。这里的“就业安置待遇”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对特殊主体予以安排就业、照顾就业等优待。如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对退役军士以安排工作方式的安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就业方面的优待,可能涉及的就业安置;以及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政策规定的对饮用水水源地迁出原住民的就业安置待遇、受地震等自然灾害袭击地区的受灾群众的就业安置待遇等等。特殊主体往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核,才能实现落实工作的福利待遇。安置前必须核实身份,如果身份不符合,不能够获得就业安置待遇。

此外,实践中,广泛存在提供就业信息、争取上岗机会、帮助岗前培训等一般性的就业服务。这些就业服务面向不特定主体,起到提供就业机会,提高就业成功率的辅助性作用,不能够确保落实工作,与就业安置待遇有性质上的差异。因此不能将一般性的就业服务等同于这里的“就业安置待遇”。还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是“他人取得的”,即相关资格和待遇与他人的身份一一对应。行为人要实施“顶替”他人取得的资格和待遇,才能构成本罪。

三是,行为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处罚。行为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组织、指使实施冒名顶替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从相关案例反映出,冒名顶替犯罪往往具有较长的犯罪链条,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主体。

不少环节上的行为人客观上帮助和推动了冒名顶替行为,主要是受他人的组织和指使。特别是冒名顶替上大学等案件反映出,冒名顶替者本人在实施顶替行为时多数还是学生,有的还是未成年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是受家长、学校等其他行为人的安排和指使。

因此,有必要对冒名顶替的“幕后”行为人加大处罚力度。本款规定,对组织、指使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从重处罚。这里的“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实践中主要是组织、指使他人帮助实现冒名顶替,即构成冒名顶替行为的共同犯罪,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等行为。本款规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冒名顶替相关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使用其公职、公务带来的影响力实施冒名顶替犯罪,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犯罪。在公职、公务的影响力下,冒名顶替犯罪更容易实施,也更难被发现,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严惩。根据本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冒名顶替犯罪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相关案件可见,冒名顶替行为涉及的环节和行为较多,可能涉嫌多个罪名。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可能构成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存在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等;存在伪造学籍档案、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罪”;存在截留、隐匿他人录取通知书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泄露考生相关信息、篡改考生电子数据信息等行为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对此,本款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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