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汪正楼|139 1330 2846
工伤案件涉及面广,案件数量多,处理难度大。虽然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实务中的具体问题千差万别,有时针对同一问题,不同地方的行政、司法部门处理口径并不一致。
笔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实务及案例,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对于工伤中的一些问题,浅显地谈谈自己的理解,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工伤案件中,涉及的主体主要有三方,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类,一是工伤认定,二是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是否认定工伤为前提,工伤认定是定性问题,工伤保险待遇是定性后的权利待遇问题。在工伤认定中,由于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当相关主体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相应的决定,比如对工伤申请不予受理、认定是工伤、认定不是工伤等。由于是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决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工伤认定后,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分不同项目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时,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路径,先进行劳动仲裁,再至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即“一裁两审”的争议解决模式。虽然是先经过劳动仲裁,但在法院阶段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为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门产生的争议,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门为行政部门,对于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救济途径同样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办理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都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产生的争议适用以上劳动争议的处理路径。所以,工伤案件涉及到多个部门、多个程序,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每个程序中都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具体问题又存在诸多争议。三是客观要件,即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狭义的工伤认定标准仅指第三个客观要件,即职工所受伤害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还要不属于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依此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极个别的特殊情况,后续再讨论,但特殊情况还是以广义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那么,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否一致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通过对比以上法条,可以发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基本是一致的,但《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到用人单位当中,而《劳动合同法》有规定。这是否可以说明,国家机关不是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并不是这样,国家机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仍然是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这里就要用再看《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法》作为劳动领域的基础法律,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均是劳动法当中具体章节的内容,而工伤保险又是社会保险中的内容。《劳动法》规定国家机关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工伤认定以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是一致的。1、工伤案件中主要解决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2、工伤认定标准包含三个要件:主体要件、关系要件、客观要件。3、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致。
参考案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行终301号行政判决书2018年12月28日,严某在处理养殖户鱼塘承包费纠纷后,回严舍村委会的路上,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1月31日,严某家属向兴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2月11日,兴化人社局认为村委会不是工伤保险的合格用人单位,决定不予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兴化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范围。显然,上述法律未将村民委员会列入适用主体范围。因此,村委会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其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严某生前系严舍村委会二组组长,其本身就是该村村民,经由村民选举担任二组组长,其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之间均不属于劳动关系亦或雇佣关系。村民委员会、村集体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负有为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义务的用人单位。村组长与村委员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故兴化人社局认为严舍村村委会依法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严某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严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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