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吴小静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有关要求,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财政部于7月26日印发《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该通知自2019年09月01日开始施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颁布以来,我国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制化已走过十七年历程,全国政府采购规模从2002年的1009.6亿元增加到2017年32114.3亿元,采购规模占全国财政支出和GDP的比重分别从4.58%增长到了12.2%和从0.85%增长到了3.9%,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采购实施范围从货物类采购向工程类、服务类采购扩展,从传统的通用类货物服务向专业新型货物服务扩展,从满足机关单位办公需要向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扩展。《通知》规定了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加快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行政裁决机制等六个事项,就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规范。一、《通知》重点清理和纠正了十个问题,强调交易竞争应公平,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将有关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1、强调不能因供应商的“出身”而对其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纠正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进行区别对待等错误行为。2、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对以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的,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进行纠正。3、明确各地区、各部门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4、强调不应将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设置为资格条件。5、明确在电子化政府采购过程中不能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参与采购活动。6、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7、明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干预采购人的自主选择权,强制要求采购人以摇号、抓阄、比选形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8、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另行设置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9、明确规定除了出现中标候选人并列且招标文件未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要求采购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10、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通知》将是否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否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是否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等问题纳入重点审查范围。三、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的四个“不得”、六项“注意”四项“不得”
1、对于供应商出具委托书的,不得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2、对于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3、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4、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1、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2、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3、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并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5、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6、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因采购人行为导致供应商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1、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应当提供便捷、免费的在线检索服务,向市场主体无偿提供所有依法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2、在保证正常开标秩序的前提下,允许除投标人及其代表之外的其他人员观摩开标活动3、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采购意向公开,为供应商提前了解采购信息提供便利。此外,《通知》在加快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行政裁决机制等事项上,就电子采购快推进,信息公开待提升,法律救济应完善等问题提出新的要求。文中数据来源:《【2018中国政府采购峰会特刊】采购规模逐年增长》,2018年12月11日,《中国政府采购报》附《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原文: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一)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二)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三)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六)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七)强制要求采购人采用抓阄、摇号等随机方式或者比选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八)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九)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要求采购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十)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有关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要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问题。重点审查制度办法是否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否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是否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等。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颁布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在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办法实施过程中,应当定期或者适时评估其对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影响,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要及时修改完善或者予以废止。优化采购活动办事程序。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不得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细化采购活动执行要求。采购人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及时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完善对供应商的利益损害赔偿和补偿机制。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于因采购人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商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要加快完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的网上交易功能,实现在线发布采购公告、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逐步建立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与财政业务、采购单位内部管理等信息系统的衔接,完善和优化合同签订、履约验收、信用评价、用户反馈、提交发票、资金支付等线上流程。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和电子卖场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推动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共享,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便利程度。加强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功能。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分网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应当提供便捷、免费的在线检索服务,向市场主体无偿提供所有依法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推进开标活动对外公开,在保证正常开标秩序的前提下,允许除投标人及其代表之外的其他人员观摩开标活动。推进采购意向公开。采购意向包括主要采购项目、采购内容及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为便于供应商提前了解采购信息,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采购意向公开(涉密信息除外)。自2020年起,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开采购意向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实现各级预算单位采购意向公开。畅通供应商质疑投诉渠道。研究建立与“互联网+政府采购”相适应的快速裁决通道,为供应商提供标准统一、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和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答复和处理。完善质疑答复内部控制制度,有条件的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实现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岗位与操作执行岗位相分离,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各级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告知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保证程序合法。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适用和区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周密安排部署,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刘志民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投资合伙人、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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