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清单+告知+承诺”改革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于 2021-10-16 11:20



晋中市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

“清单+告知+承诺”改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效”改革,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效率,打造“多快好省优”营商环境“晋中品牌”,实现高效率、便利化、低成本、有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方案》(晋政办发〔202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清单,是指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梳理公布的职责范围内、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各类事项、政策清单;本细则所称告知,是指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根据不同情形、不同阶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知事项提供书面告知服务;本细则所称承诺,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申请事项时自愿作出的可兑现的书面信用承诺。

第三条  “清单+告知+承诺”改革坚持依法合规、系统集成、协同推进、规范细致、便民有效、风险可控的基本原则。

采取“双清单、双告知、双承诺”的基本模式,即:对外服务清单和部门内部工作清单,服务对象告知和部门内部告知,服务对象承诺和政府部门承诺。

第四条  本市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所有服务事项,均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清单+告知+承诺”改革工作的协调推进,各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认真落实。




第二章  实施清单管理
  

第六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要根据工作职责,梳理编制各类清单。

所有审批和服务事项、行为全部实行清单化管理,由实施部门和单位制定规范化、格式化、标准化清单,提高企业和群众的知晓度,提升部门和单位的执行力、公信力。

第七条  各类清单应包含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权责类清单主要包括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办理方式等;

(二)政务服务类清单主要包括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办理方式、办理时限、办理条件等;

(三)公共服务类(含政府采购)清单主要包括事项名称(产品名称)、公共服务单位、服务方式、收费标准、产品标准等;

(四)数据共享类清单主要包括共享内容及标准要求、需求(供给)部门、共享方式、应用场景等;

(五)优惠政策类清单主要包括政策规定(社会保障、人才奖励、财政补贴、金融服务等)、政策依据、兑现层级及部门、兑现方式等。

第八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清单梳理编制工作,所编制的清单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并经过法律顾问严格审核把关,通过共享晋中10360政务服务网及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九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要对清单实行标准化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有效应用清单。

第十条  政府部门要根据事项办理过程和方式,编制标准化环节、岗位、时限、投诉“四位一体”柱状服务流程图、协同办理树状工作流程图,并按照并联办理思路编制“一件事”综合流程图,与清单一起形成办事指南。




第三章  实施告知服务

第十一条  告知分事前服务告知、事中警示告知、事后处罚告知三种情况。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要根据不同告知情形,编制规范化、格式化、标准化告知书和办事指南、申请材料及表格范本等。

第十二条  事前服务要实行一次性精准告知,告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事项的名称及法律依据;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期限等;

(四)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办理时限;

(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规则等;

(六)申请人自愿作出承诺的,要告知承诺的时限、法律效力,以及作出不实承诺、逾期不履行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七)申请人投诉渠道和方式;

(八)行政机关进行核查的权力;

(九)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对企业开办、行业综合许可、审批+交易、投资项目审批、不动产登记等多部门办理的关联事项,应编制综合性告知书,实行一次性综合告知。

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编制专业化一次性服务告知书。

涉及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要编制中介服务手册,告知中介服务内容、方式、标准、时限、收费等。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要根据需要,开展部门内部代办告知服务,首办部门要将申请人基本信息及办理事项通过一书多告知方式,推送给相关部门,实现部门内部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实行并联办理。

第十五条  事中警示告知。审批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审核以及办结后核查时,发现申请人提供不实材料或作出不实承诺等情况,应按程序实施预警性警示告知,依法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并告知监管部门。

监管部门监管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现实情况与审批部门推送的申请人提供材料或作出承诺不相匹配时,应按程序实施预警性警示告知,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并告知审批部门。

第十六条  事后处罚告知。针对经警示告知拒不整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履行承诺等情形,由监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告知,由审批部门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告知方式包括:

(一)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通过办事大厅、服务网站等公示事项清单、办事指南、格式文本等,主动告知;

(二)申请人在现场的,要当面书面一次性告知;

(三)申请人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政务服务网申请的,可按原途径告知申请人;

(四)警示告知和处罚告知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的,申请人签收回执反馈告知部门。




第四章  实施承诺服务

第十八条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自愿作出承诺方式办理的事项,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外,办理行政事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要编制标准化、规范化承诺书。承诺书格式文本应当通过共享晋中10360政务服务网、晋中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部门门户网站公示,方便申请人填报、索取或下载。

申请人自愿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期限内,填写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提供的材料、信息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合标性、真实性、准确性;

(六)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将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八)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九)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

(十)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现场作出承诺的,应当面签署承诺书,审批部门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即时受理办理;申请人通过网上作出承诺的,审批部门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受理办理;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审批部门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原渠道向申请人提供承诺书,申请人将经签字盖章的承诺书当面递交、网上上传或者邮寄给审批部门或公共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审批部门或公共服务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事项或政务类公共服务事项,政府部门应尽可能协调相关部门内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通过共享晋中10360政务服务网及相关部门业务网调取共享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愿签署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政府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共服务单位直接提供服务。涉及相关备案事项的由相关部门编制格式化备案表,首办部门实行“一表备案、部门代办”。

第二十四条  承诺方式包括一事一承诺、一书多承诺等,尽可能减少申请人不必要的重复操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时所作的承诺书,经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经审批部门和申请人签字盖章的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证件的组成部分。

服务对象在接受公共服务时向公共服务单位所作的承诺书,由服务对象签字盖章后生效,承诺书覆盖的内容,可不再单独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审批部门或公共服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承诺书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鼓励申请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建立承诺退出机制,在申请审批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撤回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章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前,通过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对申请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并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承诺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   

(一)利用共享晋中10360政务服务网、相关部门业务专网等收集、比对数据,实施线上核查;

(二)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开展现场核查;

(三)以书面形式请相关部门协助配合核查,协助配合部门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并书面告知核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实施相对集中许可的事项,实行审管联动,审批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通过共享晋中10360政务服务网将相关信息及时推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对发现申请材料和承诺内容不真实、生产经营和建设存在异常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推送审批部门。未实施相对集中许可的事项,由审批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审批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审批部门发现通过承诺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监管部门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违反承诺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审批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对因严重失信、严重违法经营,依法撤销、吊销有关证照的,依法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第六章  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建立政务征信制度,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审批部门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记入申请人失信行为档案,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之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公共服务单位参照建立服务对象失信行为档案。

第三十四条  严格失信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

(四)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辩等权利。

申请人对认定意见有异议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经核实情况属实的,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应将相关信息推送到信用信息平台,供共享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符合修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责任保险制度,由政府部门组织办理责任保险和行政保证保险,对因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不当、错误行为或决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经济损失,或者引起诉讼等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实施“清单+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一)不按要求编制并公布清单的;

(二)清单内容严重失真或情况发生变化不及时调整的;

(三)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四)在告知书、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五)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六)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七)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八)对申请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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