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电商平台因促销,支付给商家的货款所适用的税收原理是否恰当?

发布于 2021-10-17 12:41

在当下互联网时代,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电商平台的一种促销模式,如淘宝双11满300-40。在这种模式下,消费者购买到的商品所付出的成本,并不全是由消费者自己负担,通俗地说,大头是消费者出,小头由平台出,相当于消费者与平台共同出资买下该商品,但商品的所有权只属于消费者。

在这种模式下的税务处理,实操中,商户从消费者收取的大头货款按13%开票收入计算销项税额,而从平台收取的小头货款按6%开票收入计算销项税额,小头货款中13%与6%差额部分再按照未开票收入计算销项税额,以此对应上以全额销售款按13%计算出来的销项税额。

从中可以看出,销售款全额按13%计算销项税额是毋容置疑的,问题点则在于平台支付给商户款项的税务处理,若判断为非增值税应税行为,一没有明确的政策支持,至少实务中不被认可,二平台需要发票用于入账和税前扣除,不认可收据;如果按照13%开票,显然不合适,因为商户和平台不存在商品交易行为。如果按照6%开票,商户并没有为平台提供服务,平台仅是为了吸引消费者而自身开展促销活动,这属于平台自己的活动,收益方也是平台自己,为什么要无中生有变成,自己亲自开展的促销活动,还要付钱给别人呢?岂不矛盾?天下间也没这么傻的商人吧!有人说,商户也是受益者啊,因为平台吸引到了消费者,消费者下单,商户也受益了。对,没错,所以平台才会单独向商户收取平台上架费和佣金费,两者并不矛盾。但实务中,总得寻个方法解决吧,毕竟现在是电商大行其道的时代,也是未来趋势,为解决双方的矛盾,也只有6%最合适了。

然而“商户开具6%的发票给平台”的税务处理是否真的恰当、贴切呢?这种无中生有的行为属不属于虚开呢(当然定性虚开要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说不合规的开票行为?

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并未涉及到任何服务,全程是销售商品行为,而且仅发生在销售方商户与购买方消费者之间。有的把“从平台收取的款项”解释为促销推广费用,其实很牵强,是商户为平台进行了推广吗?答案显而易见的。之所以有这种解释,是因为该角度是从结果导向出发,而不是行为导向。

平台给予消费者的促销折扣一般是基于平台内全部或部分商品,而不能用于平台之外的商品。之所以要强调这点,是为了明确该促销折扣的限定性与适用性。从本质上看,相当于平台先发给消费者指定类商品折扣折让券,然后消费者以此券(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加上自己的现金作为对价,与商户交换价值,商户将收到的券,再向平台全额兑换成现金。只是现在省去了“券”的步骤,由系统自动结算,平台再按结算结果向商家付款。

其实这个“券”和增值税政策中的销售折扣折让是不同的,一般的销售折扣折让、代金券等促销打折,是一对一,消费者该付多少钱就付多少钱给销售方,即销售方收钱的源头是唯一的,就是购买方。而平台上商家的模式是一对多,即有第三者涉入,销售方收钱的源头不是唯一的。如果要将其变成唯一,则只能是有个“券”的加入,如上面所分析的,消费者支付的是现金+“券”。

那这个“券”到底是什么呢?它有点类似虚拟货币或有价证券,只不过它的使用和兑换有局限性,更像是一种虚拟交易凭证,只不过这种虚拟交易凭证是可以全额兑现的,无任何手续费,也不会因为任何情况而产生价值的波动,但又是非卖品,只有商户所在的平台予以承认。

看了一眼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有关销售额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这个对价对应的是原增值税中的价外费用,其范围被进一步扩大了。那么,平台支付给商户的款项有没有可能属于对价呢?思考了下,答案是不属于,因为对价的给出方应是会获得商品所有权的购买者,且是唯一的,而在平台促销模式下是不满足的。如果将这个“券”的概念带入,即商户收取的销售额=消费者支付的现金+“券”,则可完美适用对价的规则。但至于对“券”兑换为现金的行为是否会涉及或受辖于增值税原理和法理,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由于目前我国税法并未明确这种模式下的税务处理,而实操中的处理方式,也并未能给出一个让人信服的,且能够依据税收原理自圆其说的恰当解释。所以仅在此,说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希望未来税改可以循序渐进地将其囊括包容进去。

附:目前平台促销模式的税务处理

某电商平台进行促销,满100-10,消费者购买了某驻平台商户的商品,商品定价113元,根据平台促销规则,消费者只需向商户支付103元,剩余10元由平台负担。

当下这笔交易的税务处理为:

商户合计需要交纳的销项税额为113/1.13*13%=13

商户实际开票给消费者对应的销项税额为(113-10)/1.13*13%=11.85

商户从平台收取的10元对应的销项税额为10/1.06*6%=0.57

商户未开票收入对应的销项税额为13-11.85-0.57=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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