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3,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陈3(母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5,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6,男。
法定代理人:陈5(父子关系)。
【各方观点】
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吴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系空挂户口,其自户口迁入上海市黄浦区新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从未在内居住过,且陈某4、严某某在《协议书》中承诺过户口迁入后不居住系争房屋,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并非按人头计算,因此该补偿与陈某4、严某某等无关。2.一审未查明陈某4、严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3.尽管《协议书》系复印件,但法律未规定复印件一概没有证据效力,家族微信群“陈家大院”的聊天记录可予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陈某4等对《协议书》上陈某4的字迹不予回答,应当视为对相关事实的承认。4.《协议书》复印件既是书证,也是物证,符合文书物证的司法鉴定要求,一审驳回陈某1等的司法鉴定要求于法相悖。5.征收补偿中的“家用设备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和“搬迁奖励费”等款项仅与实际居住人有关,应在实际居住人之间分配。
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陈某4母亲忻某某,陈某4作为知青返沪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基于家庭关系,不属于空挂户口。一审法院已查明陈某4等人的居住情况,陈某1方亦未能举证证明陈某4等享受过上海市福利分房。一审法院已明确表示《协议书》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陈某1方申请以物证形式鉴定书证《协议书》的内容亦不符合规定,且《协议书》的内容并不代表陈某4方放弃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征收前长期空关无人居住,陈某1方主张的“家用设备移装费”“搬迁费”等款项并无实际居住人专有,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各方共享。
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71,530.81元中的4/9,计1,898,458.14元。
【案情简介】
陈某4、陈某2、陈某1与案外人陈某某等系兄弟姐妹,忻某某(2007年5月过世)系其母。陈某4与严某某系夫妻,陈5系其子,陈某6系陈5之子。曹某某系陈某2之子。陈3系陈某某之女,吴某某系陈3之女。
系争房屋二楼后楼7.50平方米、二层中厢阁10.80平方米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陈某1。2020年9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陈某1(户主),男,于1978年12月1日自江西省九江港公社迁入;陈某4(知青),男,于1998年6月12日(离退休)自江西省东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迁入;严某某(知青),女,于1998年6月12日(离退休)自江西省东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迁入;陈3,女,于1982年7月3日自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登记地址有误)迁入;陈5(知青子女回城落户上海市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男,于1996年8月1日自上海市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曹某某,男,于1999年12月28日(退伍)自福建省福州市X部队迁入;陈某6,男,于2011年3月9日报出生;吴某某,女,于2007年2月26日报出生;陈某2(知青),女,于2009年1月21日(离退休)自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圣庙巷12支9号迁入。
2020年12月9日,陈某1作为系争房屋住户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2-081),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旧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19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协议总计3,730,739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2,681,788.83元(评估价格1,634,512.58元×0.8+价格补贴490,353.77元+套型面积补贴869,730元+居住装潢补贴14,095元);奖励补贴1,048,950元(签约奖励费515,9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额外增加发放费用:540,791.81元(搬迁奖励费503,19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601.81元)。陈某1签订新闸路地块(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4,271,530.81元。现除一审法院冻结的1,898,458.14元外,剩余2,373,072.67元已由陈某1领取。
另,1)、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为证明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提供陈某1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交承租户名的变更申请书,记载:“新昌路XXX弄XXX号二楼后楼7.5㎡、二层中厢阁10.8㎡。原租赁户名忻某某在2007年5月19日死亡,现过户户名陈某1,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同住人:陈某4、严某某、陈5、陈3、曹某某”。陈某1方对此表明其中陈某1、曹某某均非本人签名。
2)、陈某1为证明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在户籍迁入时曾作出承诺,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陈某4、严某某夫妇户口报入新昌路XXX弄XXX号必须做到以下二点。一、户口报入后陈某4、严某某(含陈5)不住在新昌路XXX弄XXX号。二、如今后新昌路XXX弄XXX号房子拆迁分房时陈某4不能损害陈某1的利益。拆迁分房时由陈某1首先挑选房源,大房子归陈某1。陈某1所损失的房子面积,购买的面积费用由陈某4负担。陈某4、严某某必须遵守以上协议。(落款人)陈某4、严某某。98.5.17”。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认为协议书仅有复印件,无原件,对此不予质证,并对协议书中陈某4字迹表示不予回答。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吴某某均认为,依据家庭微信群“陈家大院”内聊天记录可予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可推断出《协议书》原件在陈某4等处。《协议书》复印件形成至今已有20多年,由此亦可推断出陈某4等当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陈某4等对陈某1等的推断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陈某1,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吴某某户籍均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陈某4、严某某、陈某2为知青,根据国家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本市他处未享受福利分房,应保障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陈5为知青子女,但其依据知青子女回城政策迁入本市他处地址,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已不符合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条件,且在此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不符合认定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吴某某、陈某6系未成年人,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其居住利益由监护人予以保障,吴某某、陈某6均不予认定为同住人。对于曹某某,其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在系争房屋处入伍参军,在外未享受福利性房屋,为房屋同住人,符合征收利益分割条件。关于陈3,除陈5对其同住人身份有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均予认可,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的诉讼请求亦按照承租人与同住人共计9人份额予以计算,视作对陈3同住人的确认。
关于协议书,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吴某某主张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在户籍迁入时承诺不实际居住不侵害陈某1利益,首先,陈某1等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其次,即便协议书为真实,协议书中内容并不代表陈某4一户对征收补偿利益的放弃。故对该协议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以及考虑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陈某4、严某某、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为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可分配人员,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同时,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吴某某表示不需区分其之间份额,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上海市黄浦区新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271,530.81元中陈某4、严某某分得1,400,000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新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271,530.81元中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分得2,871,530.81元(其中2,373,072.67元已由陈某1领取);
三、驳回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一方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协议书》复印件产生于1998年还是2021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上诉人表示,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其中陈某1从户籍迁回后一直居住到动迁,陈某22009年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中住到曹某某2015年结婚,之后在系争房屋和九江市之间两头住,曹某某1999年退伍后住在系争房屋至2015年结婚,陈3自小在系争房屋与忻某某共同生活,1994年读大学后在大学宿舍与系争房屋之间两头住;四位被上诉人都没有居住过。被上诉人表示,陈某4、严某某、陈5均住过一年以上,其中陈某4、严某某于1994年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居住到1996年,后因与陈某1有家庭矛盾在外借房居住,陈5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1986年因读书去了江西,1996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与外公家两头居住,寒暑假主要居住在系争房屋,陈某6没有住过;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但陈某12006年前后搬到婚房居住,陈某2担任住家保姆难得回系争房屋居住,在曹某某结婚后就搬到曹某某处,曹某某退伍后长期在外面住,陈31994年读大学以后就搬走了,系争房屋在2006年之后空关。
二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参与系争房屋动迁补偿利益分配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4、严某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上诉人一方主张陈某4、严某某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曾在《协议书》中确认“户口报入后陈某4、严某某(含陈5)不住在新昌路XXX弄XXX号”“如今后新昌路XXX弄XXX号房子拆迁分房时陈某4不能损害陈某1的利益”,故陈某4、严某某属于空挂户口,不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在形式上仅为复印件而无原件,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内容上体现为陈某4、严某某承诺不住在系争房屋、不损害陈某1的利益,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系针对房屋作出而非专属于陈某1,不能因此理解为陈某4、严某某放弃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协议书》复印件制作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无论该《协议书》的制作时间是否为1998年,其在内容上仍无法得出陈某4、严某某放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之意见,故对其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一方又主张陈某4、严某某在江西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在外地的福利分房不影响其在上海享受征收补偿利益。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难以认同。陈某4、严某某户籍基于国家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其享有的居住保障权益不因户籍迁回后未能实际入住而当然丧失,故其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关于陈某4、严某某分得的征收补偿金额,一审法院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40万元,尚属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本案涉及到家庭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知青等按政策回沪人员的居住保障权、享受过福利分房认定等法律问题。
(1)关于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本案当中,法院并非否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而是认为协议书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理解为签订协议一方放弃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2)关于知青等按国家政策户籍迁入人员的居住保障权
本案中,陈某4、严某某户籍基于国家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其享有的居住保障权益不因户籍迁回后未能实际入住而当然丧失,故其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3)如何认定享受过福利分房
上海高院“04年解答”对什么事福利分房有过详细描述,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且上述情况均指发生在上海市内,本案中,陈某4、严某某在江西(上海市外)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外地的福利分房不影响其在上海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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