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融资租赁还有未来吗?

发布于 2021-10-18 09:18

       今年3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该市首例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宣判,肯定了以电视栏目著作权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该案的宣判又一次引发了业内人士对无形资产是否能够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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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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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纵观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实际上并未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关于融资租赁租赁物范围的规定主要来源于各类监管规定。

     商务部曾于2005年颁布《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6条规定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可以作为租赁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该办法虽认可无形资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但同时要求无形资产必须依附于动产,实质上否定了无形资产单独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可能性。目前该办法已于2018年废止。

     银保监2014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商业融资租赁公司)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个办法均把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系会计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根据相关会计准则,固定资产首先应为有形物,包括建筑物、机器、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等。民法上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又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一般认为,固定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包括无形资产。

     一般来说,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法院不能根据银保监的监管规定认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不可否认的是监管部门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对超出固定资产范畴的融资租赁交易进行行政处罚。但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也可能面临无效的风险。《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若法院认为前述两个办法关于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则法院即可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从现行监管环境来看,使用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可能存在合同无效和行政处罚的风险,各融资租赁公司在选取租赁物时还应审慎而行。

02

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发展的政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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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快速发展主要起源于2014年。2014年9月,由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发起,中国恒天集团、联合出版集团、中国文化产业发展集团等单位共同成立的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挂牌。这是国内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在文化产业的首次试水。

     而后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8月发布《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扩宽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部分地区地方政府随即开始支持无形资产融资租赁。

2015年9月,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规定“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2019年1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 同意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提出的《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

    2016年4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推动文化融资担保、文化融资租赁”等集聚发展。

    2016年9月山西省政府明确“知识产权可入股、分红、质押、租赁”。

    2016年10月,天津市人民政府在《天津市融资租赁发展“十三五”规划》中提出“探索开展……无形资产租赁、活体资产租赁、房屋租赁等业务”。

     随后几年,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交易逐渐在各地兴起。

     然而,这一切在2020年6月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戛然而止。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似乎将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再次拒之门外,引发了业内人士的担忧。在这之后,各地跟进发布的监管实施细则或指引文件,大多都没有对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直接认可,或直接沿用了银保监会规定的“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然,截止目前,银保监会尚未出台有利于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另外规定,业内人士仍忧心忡忡。

03

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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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现阶段关于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监管规定尚不明朗,但笔者认为其前景还是光明的。

(一)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法律分析

     从法律层面来看,目前《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性质、种类进行限制,也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是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创新,只要这种创新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存在便是合理的。本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电视栏目著作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裁判也秉持了这一观点。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未就租赁物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判断无形资产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应同其他普通融资租赁合同相同,主要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

(1)租赁物是否具有使用价值,或者说在使用功能上,租赁物是否满足融资租赁“融物”的特质;

(2)在所有权归属上,出租人是否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3)租赁物能否发挥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

     若某一无形资产确实具有使用价值,满足融资租赁融物的特征,出租人又切实取得该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且该无形资产具有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那么该无形资产就成为融资租赁交易项下合格的租赁物。

(二)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政策前景

     虽然目前银保监会对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态度仍较为模糊,但是部分地方政府未解决文化产业融资难的问题,仍相继出台了政策支持无形资产的融资租赁。

     2020年9月,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该指引第15条明确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2021年9月,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天津市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继续明确“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开展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同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联合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金融工作的指导意见》,鼓励金融机构拓展知识产权资本化运营模式,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投贷联动、融资租赁、信托基金等业务。

      我们期待无形资产融资租赁早日迎来一个光明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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