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使用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发布于 2022-05-18 17:52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大多侵权者是原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能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的第二人,但是如果接触到第二人的第三人使用了原公司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例子:
辞职后,甲公司的原业务部管理人员张三成立了A公司。
A公司利用张三所掌握的甲公司资料和信息,采取直接与与甲公司的原客户日商联系,然后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办理报关、结汇、退税等手续的方式与上述日商发生大量贸易往来。
甲公司状告张三与A公司、B公司等一起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张三与A公司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是显而易见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中的典型侵权。但是作为第三人的B公司要不要一起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呢?
1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法律规定分析案件,思路有二:
一、有法律规定可知,第三人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且明知或者应知”举证责任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承担。
在本案中,B公司在出口业务方面虽然使用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但该商业秘密是由张三所在的A公司提供的,且甲公司无法证明B公司“明知或应知”上述商业秘密的获取和使用是非法行为,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二、“实质性相似加接触”
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是指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被告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被告对其技术或经营信息,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则可以进一步限定为“接触+实质性相似一合法来源”。
由于B公司在接触主体的分类中属于第三人,不同于可以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二人,其主观心态不能适用推定,由于甲公司就B公司“接触”要件的举证仅证明到B公司具备“接触”的客观条件,而对其主观要件的举证并未达到要求,所以甲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2
总结
殊途同归,两条思路其实最终的归结点都是:第三人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且明知或者应知”举证责任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虽然客观上第三人接触到了商业秘密,但是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者应知”,则不能判定第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参考案件: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与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鸣律师,历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成员,参与民法典分编草案提交征求意见稿。邵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近二十年,承办过大量的民商、刑事案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丰富的执业经验,深谙诉讼代理业务。邵律师擅长处理各类买卖、建设工程、投资、股权等民商事案件以及涉公司经营刑事案件,执业以来成功代理各类经济纠纷并赢得诉讼。邵律师同时熟悉企业合规相关非讼业务,曾为中国黄金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邵鸣律师:13816280850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58弄绿地科技岛广场2号505室
万英军律师简介
本文来自网络或网友投稿,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发邮件至:aisoutu@outlook.com 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相关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