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19年10月22日晚,上诉人黄世垒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B××**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惠山区传化公路港停车场出发,一路行驶至沪蓉高速无锡北入口,并从该入口驶入沪蓉高速公路,沿第四车道往南京方向行驶。后上诉人黄世垒在该高速公路上横跨多车道调头,沿第一车道逆向往上海方向行驶。期间多辆正常行驶车辆为避免碰撞紧急变换车道。逆行数分钟后,黄世垒在沪蓉高速公路南京方向约140公里处遇到前来拦截处置的警车。黄世垒未停车,驾驶车辆变向绕过警车继续逆向行驶一段距离后,再次横跨多车道调头往南京方向行驶,最终一路行驶至沪蓉高速玉祁收费站匝道内停车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诉人黄世垒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50mg/100ml。院认为:1.高速公路监控视频、黄世垒供述、报警记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黄世垒于案发当晚严重醉酒后,驾车先后两次在高速公路横跨多车道调头,并在高速公路第一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事实。2.虽然黄世垒驾车逆向行驶的速度较慢,但其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0mg/100ml的情况下,于能见度较差的夜间逆向行驶较长时间和距离,而沪蓉高速该路段案发时的车流量较大,多辆在第一车道内正常高速行驶的汽车由于黄世垒的行为被迫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多名群众为此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称“危险”、“差点撞车”。综合案发时的路况、车流量、相对车速、逆行时间和距离以及黄世垒高度醉酒后的驾驶能力,应当认定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威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原审法院根据黄世垒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根据黄世垒的前述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被告人黄世垒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20年4月12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雷秀军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从南林高速安阳西收费站逆向上道时,明知逆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超车道沿南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3.78公里,又逆行转入安阳西北绕城高速行驶25.7公里,期间与267辆车会车。当晚20时9分许,被告人雷秀军驾车逆行至安阳西北绕城高速K0+500M处时,因道路施工调头成顺行,后返回浚县家中。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F×××××小型汽车在安阳市西北绕城高速逆行期间的平均速度约57.8km/h,最高速度约77km/h,最低速度约45km/h。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雷秀军供述;2、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2020年4月12日豫F×××××小型汽车行驶轨迹及照片;3、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安林运营管理处出具的复函;4、河南省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王某1、元某、王某2、宋某、徐某、刘某、杨某、郝某、任某、张某、吴某的证言;7、雷秀军单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接处警信息表、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雷秀军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高速公路上占用超车道长时间、长距离逆向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雷秀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雷秀军在高速上驾车逆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秀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21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晓义和朋友彭某1等人约好在东阳商街附近的周记粉铺吃饭喝酒,酒后罗晓义驾车带彭某1到三公里一个洗脚城洗脚,在洗脚时说好由罗晓义开车送彭某1回湖口。晚上10时23分许,被告人罗晓义驾车带着醉酒的彭某1开到茶陵高速公路收费站,意图从出站口逆行上高速,经收费站工作人员劝阻后将车倒离出口通道,后又趁机冲撞收费站出口的横栏,逆行到出口的匝道上,并在匝道上和一辆下高速的微型小货车发生剐蹭,后继续沿着匝道逆行上高速,在快上到高速时又和一辆挂车发生剐蹭,仍未停车。被告人罗晓义在平汝高速超车道上往攸县方向逆向行驶了二十多公里,期间对方来车为了避让,采取了按喇叭、打闪灯提醒、紧急减速、往应急车道打方向等措施。高速公路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高速上找到逆行的罗晓义,并喊话让其靠边停车,但被告人罗晓义不听民警劝阻仍继续逆行,在逆行几公里后因身体不适而被迫停在超车道上。随后高速公路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晓义带到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后又将罗晓义到茶陵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因当时被告人罗晓义处于醉酒状态,高速民警将罗晓义带回支队后由罗晓义的家属将其接回家醒酒,次日再到高速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21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罗晓义主动到高速交警茶陵大队投案。2021年2月10日,经鉴定,罗晓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晓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听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逆行上高速,且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刮擦仍未停车检查,继续逆向行驶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不顾高速交警指挥和劝阻继续逆行,后将车辆停在高速超车道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晓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晓义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罗晓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罗晓义驾驶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消费清单等书证;2.证人谭某、黄某、彭某1、段某、晏某、彭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晓义的供述与辩解;5.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监控视频、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晓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晓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听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逆行上高速,且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刮擦仍未停车检查,继续逆向行驶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不顾高速交警指挥和劝阻继续逆行,后将车辆停在高速超车道上,其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晓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晓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晓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小龙在饮酒状态下,驾驶牌号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从株洲西收费站驶入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546公里处时,与赵某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再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小龙为逃避处罚,驾驶严重受损车辆(左前轮破损,钢圈形变,车头破损,无照明设施,引擎盖上翻等)在超车道上逆行向北逃窜,期间与数十辆正向行驶的汽车交汇,在行驶约1.3公里后,被告人周小龙因车辆故障被迫停车检修。当被告人周小龙发现高速交警靠近后,遂掉头顺向行驶继续逃窜,后被高速交警截停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周小龙的酒精含量为70mg/100ml。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小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小龙于2020年5月27日接交警电话通知后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小龙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相关损失共计4,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小龙的供述,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程序性文书,公安民警与证人赵某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人周某、杜某、陈某、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抓获照片及执法记录视频,被告人周小龙的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证人赵某现场指证照片,被告人周小龙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及检测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高株交天认字[202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收据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关于“5.13”案件事发时段车流量的情况说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湘公(交)高株行罚决字[2020]43520129000328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直(交)决字[2020]第0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表,被告人周小龙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周某、杜某、陈某、郭某、赵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人周小龙的户籍资料、驾驶证的详细信息截图、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龙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严重受损车辆于夜间在高速公路逆向行驶,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周小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小龙赔偿了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相关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小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9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黎朝阶驾驶车牌号为桂F×××××五菱牌面包车沿G69银百高速公路龙靖高速路段由靖西市龙邦往地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69银百高速公路265KM路段时,为寻找其当天放在高速公路边的面包车后排座椅,掉头沿应急车道逆向行驶,行至G69银百高速公路265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2019年4月份G69银百高速公路龙靖高速路段入口车辆数为101101辆,日均3370辆;出口车辆数为91773辆,日均3059辆。被告人黎朝阶在高速公路逆向行驶的行为对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被告人黎朝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朝阶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逆行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仍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掉头并逆行,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黎朝阶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其法定的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黎朝阶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朝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没有在高速公路上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朝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平顶山三尺法律有限公司秉承专注、专业、只为受害人维权的宗旨,以诚信、务实、合规、合法、创新为原则。坚持“打赢官司后收费”的模式,以维护受害人的最大利益为己任,致力于让每位受害人零成本维权。维权电话:0375-2226966,13393772223(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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