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试行)2015

发布于 2021-09-08 06:49

   

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试行)2015

第一条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监督干部的要求,坚决整治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提升干部工作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等档案造假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对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进行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定性,坚持区别情况、恰当处理,坚持宽严相济、惩教结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干部人事档案造假,是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采取篡改、伪造等手段,造成干部信息失真失实的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干部人事档案造假行为:

  • (一)篡改、伪造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习经历、工作履历、民族成分等信息的;

  • (二)篡改、伪造公务员(干部)、企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等材料的;

  • (三)篡改、伪造学历、学位等材料的;

  • (四)篡改、伪造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等材料的;

  • (五)篡改、伪造加入中国共产党或者民主党派等材料的;

  • (六)篡改、伪造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材料的;

  • (七)篡改、伪造录(聘)用、招工、入伍、转业安置、工资待遇等材料的;

  • (八)篡改、伪造考核、考察、任免、鉴定、政审等材料的;

  • (九)篡改、伪造评先评优、奖励等材料的;

  • (十)擅自抽取、撤换、添加、销毁档案材料的;

  • (十一)冒用、顶替他人身份等材料,在入学、入伍、招工、招录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十二)存在其他篡改、伪造情形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 (一)直接或者请托他人对本人档案材料实施造假的;

  • (二)本人亲属、特定关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本人档案材料实施造假,本人知情、默许,或者当时不知情但知情后未及时向组织报告的;

  • (三)对档案中有关问题,拒不配合组织调查,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四)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情形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包括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干部工作机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和其他参与造假人员)进行处理:

  • (一)接受他人请托或者利用职务、工作上的便利,直接实施造假的;

  • (二)违规查阅、借阅、转递档案等,为他人造假提供方便的;

  •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存在明显问题的档案材料不及时报告、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四)在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调查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领导人员进行处理:

  • (一)授意、指使或者纵容、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档案造假行为的;

  • (二)干扰、阻挠有关部门对档案造假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

  • (三)拒不执行上级处理意见或者违规变通处理的;

  • (四)本地区本单位档案造假问题突出,且查处不力的;

  •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情形的。

第九条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限制提拔使用处理;情节严重或者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干部人事档案造假行为涉嫌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作出结论如需进行复查复议的,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作出结论的,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规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规的,而本办法不认为是违规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条通过干部人事档案造假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经组织审查认定后,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撤销或者取消。

第十一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严格审核干部人事档案,凡发现涉嫌造假的,一律暂停选任程序,进行调查核实;问题未查清前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第十二条对于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在深入调查核实、仔细甄别鉴定的基础上,必要时听取本人陈述,经集体研究决定。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篡改、伪造档案材料的行为与“填写不一致力”“信息勘误纠正”等情况严格区分开来,确保处理结果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因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影响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5 年 11 月 1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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