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重点修订内容解读
发布于 2021-09-27 19:25
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于2021年9月1日正式生效。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实施至今,已经经历了三次修订(前两次修订分别在2009年和2014年),本次修订即是在2014年修订版《安全生产法》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转化为法律规定,同时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中央文件精神,并针对实际中广泛存在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处罚力度不够以及部分监管缺失等问题,增加“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立安全发展理念、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从源头防范和化解风险、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等重要规定,为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同时能够最大化的消除安全隐患,防范以及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大程度地保障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通过对新旧条文的梳理,本次修订内容主要有:
(1)增加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
(2)明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从业人员岗位安全责任;
(3)强化政府监管、风险联防联控及信息共享,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4)强化风险防范,如抓制度落实、源头控制、风险分级管控等;
(5)扩大了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主体如新经济企业主体、危险物品装卸单位,行为如危险物品装卸、动火、临时用电、燃气报警装置设置及使用以及有关监控、防护设施设备及其数据、信息的使用等;
(6)强化施工单位资质管理,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7)增加高危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8)强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加大其违法行为惩处力度;
(9)增加安全生产公益诉讼;
(10)加大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处罚力度,如调高罚款比例、增加联合惩戒、社会公示等。
(一)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都不同程度直接和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安全生产人人都是主角,没有旁观者。因此,本次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将原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即要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通过安全生产的“责任到人”,进一步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的“全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包括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体从业人员。同时,《安全生产法》还对全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追责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暂停或吊销相关资格等处罚。
至于何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急管理部在其官方网站回复网络咨询时提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的的第一责任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其他负责人,则是指主要负责人之外的有关负责人员,比如副职人员,因为副职人员也都要根据分管的业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一定的职责。而从业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应急管理部共同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中相关内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二)构建双重预防机制
2016年,习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行业领域采取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推动安全生产关口前移”。《安全生产法》遂在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双重预防机制,包括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与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构建双重预防机制,也是《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的“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必备机制。
传统的风险处理措施,是在隐患发生之后才进行治理,这样也只是能减少损失,但不能减少事故的发生。即使是在修订前的《安全生产法》中,也仅仅强调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虽然也体现了关口前移,但效果并不显著。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的重点是风险分级。风险分级需要依靠科学的风险分类方法,当然也需要对风险点以及风险源具有清晰的认识并加以识别。《安全生产法》强调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保证管控措施与风险等级相匹配。
(三)强化对新问题、新风险的防范应对
本次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方面出现的新问题、新风险进行了规定,比如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餐饮行业燃气使用、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施工单位资质转让、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中介机构报告公开制度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等,使得监管部门这些新问题的执法行为有法可依。
(四)全面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进行了加强,不止表现在数额上,还表现在处罚的方式上。
首先,在罚款的金额上有所增加,例如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罚金额由原来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调整到“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即表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最高罚款可达1亿元。
其次,《安全生产法》新增了按照收入比例进行罚款(第九十六条)、按违法所得倍数进行罚款(第一百零三条)、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方式更严格,也很好地平衡了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与处罚程度,避免畸轻畸重。而且,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增加了“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的惩处措施,惩戒力度更大。
本次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从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风险防范与政府监管、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进一步构建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力争最大化地防范和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实现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促进企业及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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