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安全生产法》有关内容解读

发布于 2021-09-28 10:47

一、新修改《安全生产法》总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础 法、综合法。制定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 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 持续健康发展。 

总体宗旨: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总体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 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总体机制: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 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首要任务: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从源头上防 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最终目标:保障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和谐、实现安全发 展。

法律途径:全面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摆位、全面提升企业 主体责任。

二、新修改《安全生产法》对企业的要求 

(一)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 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 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 督的机制(第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 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

(二)确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四条第一款)。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四)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五)推进矿山安全法治建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此外,在原来规定的爆破、吊装等作业基础上,增加了动火、临时用电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七)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九条)。 

(八)未出事故也将追究刑责。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二条)。 

(九)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一是处罚方式更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是罚款金额更高。例如,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这就意味着罚款最高可达 亿元。惩戒力度更大。要求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同时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第七十八条)

三、新修改《安全生产法》对政府部门及有关第三方机 构的要求

(一)安全生产规划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第八条第一款)。 

(二)建立协调机制。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九条第一款)

(三)建立举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第七十三条)

(四)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五)乡镇等应制定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第八十条第二款)。 

(六)资质不得租借、挂靠。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 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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