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吗?

发布于 2021-10-08 16:02

监事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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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曾任成都晶A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和监事,在从晶A公司离职后,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经营范围与晶A公司类似的B公司。后秦某授权李某以副总经理身份并以晶A公司名义参与项目投标。晶A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002年初李某离开晶A公司,进入A公司并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由A公司支付工资和代扣缴个人所得税。2004年3月中旬,李某因其他原因离开A公司,A公司也于2004年3月停止支付李某的工资和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

2004年5月,李某与案外人王某出资设立B公司,李某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监事。晶A公司发现后于2009年2月将李某诉至嘉定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将其在B公司处所获得的收入29.85万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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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解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尽管晶A公司曾授权李某以副总经理的身份进行商业活动,但副总经理的身份与公司章程记载的监事身份相冲突,故依法不认定李某系原告的副总经理。李某作为公司监事其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是针对被告是否尽到监督职责而言的,公司法并未对监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及竞业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况且被告设立B公司时已不在原告处任职,故对被告来说无竞业禁止的义务。

终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公司法并未对监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及竞业行为作禁止性规定,且李某设立B公司时已不在晶A公司任职,对晶A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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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析案

在本案中,晶A公司诉称B公司主营玻璃机械设备,与原告公司经营业务类似。李某违反对晶A公司的忠实义务的非法金额达2000余万元,并导致晶A公司自2005年以来产生的亏损200多万元。对此,晶A公司认为,李某身为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隐瞒公司另行开设主营业务与晶A公司类似的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并已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晶A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承担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因公司法规定竞业禁止的主体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且是在任职期间。其与案外人王某设立B公司是在2004年5月,距其离开A公司已有两个多月,距其离开晶A公司已有两年多,此时其与原告晶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结束。且自己是晶A公司股东兼监事,原告称被告是副总经理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不符,故被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副总经理不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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