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查处商品包装物违法广告,立案前未向省局备案属程序违法!
发布于 2021-09-02 06:42
判例:查处商品包装物违法广告,立案前未向省局备案属程序违法!
江苏沁尔康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与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1087行初17号
原告:江苏沁尔康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沁尔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14105278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松涛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农,江苏沁尔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香芩,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滋工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870114073759,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菘,松滋工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炎山,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稽查分局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因不服被告松滋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被告松滋工商局的负责人陈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炎山、周刚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滋工商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通过代理商利用宣传单、店堂广告(专营店设计标准)等形式宣传其产品获得“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而该奖项颁奖单位“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净水行业委员会”未经民政部登记,属虚构颁奖主体,具有欺骗性、误导性,且因原告宣传其净水器获得“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荣誉,增强了消费者对该产品的信任度和购买欲望,对交易行为有实质性影响,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并考虑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结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罚款25万元。
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诉称,被告松滋工商局作出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所认定的代理许可合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宣传单、产品外包装照片、送货单等证据,只能证明鲍同桂是本案所涉广告的广告主,该广告行为系鲍同桂所为,而不是原告所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虚假广告发布行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二、终端验收报告。证明专营店装修系李萍经营时完成。
被告松滋工商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认定原告系广告主的理由是,其特约代理商鲍同桂专营店的设计装饰是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效果图及要求进行的,且验收后原告还承担了部分设计装饰费用,鲍同桂使用的宣传单是原告提供,销售的“沁尔康”产品从原告处购进,带有“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的产品外包装也是原告自行设计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称鲍同桂是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广告行为是鲍同桂所为,这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与法律规定不合。为推销“沁尔康”产品,不但原告的特约代理商鲍同桂利用宣传单、店堂广告(专营店设计标准)等形式宣传该产品获得“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而且该产品外包装上也载有“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字样,可是该颁奖单位“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净水行业委员会”未经民政部登记,是虚构的颁奖主体,具有欺骗性、误导性。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虚假曾获荣誉”的虚假广告。综上,被告作出的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松滋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系一家经营民用净水设备的企业。2015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李萍协商后松滋市新江口××大道××了一一家专卖店,注册名称为松滋市沁尔康家电经营部,由李萍负责经营净水器批发零售业务。2016年8月,该专卖店变更注册名称为松滋市沁尔康净水器经营部,由鲍同桂负责经营,并且原告与鲍同桂签订了书面《代理许可合同》。2016年8月8日,被告接到举报称,鲍同桂松滋市××茶铺子村村召开沁尔康厂家荆州地区直供会,现场推销沁尔康系列饮水器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该推销现场以及鲍同桂经营的松滋市沁尔康净水器经营部(当时悬挂的营业执照仍为松滋市沁尔康家电经营部)进行了检查,发现推销现场的活动背景板、专卖店内悬挂的宣传牌、产品价格标签、产品外包装箱及沁尔康净水机示范用户牌上均标注有“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等荣誉信息。2017年3月20日,该案经被告主要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经调查,为销售沁尔康系列净水器,原告通过上述形式宣传其产品曾获“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而该奖项的颁奖主体是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净水行业委员会,被告因此向民政部求证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净水行业委员会的登记情况。同年4月19日,民政部民社登〔2017〕10027号《关于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净水行业委员会登记情况的证明》称,经查笔者部未登记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净水行业委员会。被告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虚构颁奖主体,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并考虑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结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罚款25万元。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查明,在李萍经营松滋市沁尔康家电经营部期间,原告负担了该专卖店部分装修费用。在原告与鲍同桂签订的《代理许可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店面装修符合甲方(原告)VI设计标准,且必须通过甲方验收;店铺产品陈列整齐,悬挂、张贴的各类标识端正、完整、清晰;不得在店铺中摆放、张贴沁尔康产品以外的竞品的样品、产品、宣传资料等。
另查明,在被告提交的消费者王鄂忠、贺廷钰、杜其英、蹇开琼询问笔录中,均大致仅载明:“沁尔康经营者是如何宣传的?沁尔康宣传员让笔者从家里带水,笔者就从家里灌了自来水,交给现场宣传员刘丹倒入贴了名字的杯子里,让她进行水质鉴定,通过TDS笔给每家鉴定TDS值,笔者家盛的水测试的TDS值是90几,接着她又测试沁尔康净水器流出来的水的TDS值,只有8-9,这时宣传员说30以下的水才能喝,30以上的水人喝了以后对健康有影响,后来宣传员对笔者家的自来水进行电解还原,电解后笔者家的自来水是黄色的,上面有漂浮物,刘丹说笔者们家的自来水不能喝,让笔者们装上沁尔康净水器,然后笔者就相信了,买了一台。你知道水电解还原原理吗?不知道,他们说笔者们自来水管里的水有铁锈,水质有问题,让笔者们装他们店销售的沁尔康净水器。你是否因为看了销售者的水电解还原实验购买了沁尔康净水器?笔者看了沁尔康净水器宣传做的实验,实验显示笔者家的水颜色是黄的,他们说笔者家的水有问题,笔者心里害怕自来水会对身体不好,就买了一台沁尔康净水器。”
还查明,在被告提交的案件审核表中,审核意见和建议栏载明“建议提交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审核机构负责人意见栏载明“同意审核意见”。但被告未提交该案经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仅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17年5月12日履行了该程序,因属内部程序,不应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不仅应审查实体合法性,而且还要审查程序合法性。本案中,原告江苏沁尔康公司利用专卖店宣传牌、产品外包装箱等形式宣传沁尔康净水器获得“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因该奖项颁奖单位“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净水行业委员会”未经民政部登记,实属虚构颁奖主体和奖项,欺骗、误导消费者。被告松滋工商局以原告发布虚假广告为由作出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且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为虚假广告。该法条规定虚假广告应当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商品的相关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是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原告宣传沁尔康净水器获得“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确实虚构了颁奖主体和奖项,但该宣传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是否有实质性影响呢?而在被告提交的消费者王鄂忠、贺廷钰、杜其英、蹇开琼询问笔录中均无此内容。因此,被告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判定原告发布虚假广告,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注册地为江苏省常州市,其在湖北省松滋市辖区宣传沁尔康净水器获得“中国净水行业科技进步一等奖”主要是利用专卖店宣传牌、产品外包装箱等形式,故该案系包装物上含有违法广告内容案件。而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辖区发现的在包装物上含有违法广告内容的案件,在立案前应当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规定已于2016年5月31日工商办字(2016)98号《工商总局关于公布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废止,并在庭审后提交了附件《工商总局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以及目录中第168个文件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予以证实。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是,“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案件的管辖,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管辖:(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的,应当按照《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查处。广告主在本省辖区的,照此执行。”由此可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虽已废止,但它没有废止《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也没有文件废止《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该案在立案前尚未按照《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履行此备案程序,当属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虽然被告提交的案件审核表载有“建议提交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并在庭审中辩称已履行了该程序,但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视为其尚未履行此程序,亦属程序违法。
被告作出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既认定原告因发布虚假广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又认定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点以下,即“二十万元”以下作出裁量,可被告最终仍决定对原告处罚款25万元,此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且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六项、参照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松工商处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全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聂诗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安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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