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泰《每日刑法》解读:管制
发布于 2021-09-27 10:05
释法如日 鉴法如月
一、法律规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于,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条文释义
概念和特征制,由人民院判决对分不于关押,但制一定,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最轻的主刑,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在同犯罪的长期斗争中证明,管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对于犯罪较轻,应当判刑,而又不关押的犯罪分子,适用管制,放在群众中监督改造,可以少捕人,减轻国家负担。
管制是一种限制自由刑。它的特点是: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原居住地工作和生活,不剥夺人身自由,只限制其一定自由,换言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是在自由状态中承受某些法律后果,即遵守法定的限制。他既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也不脱离自己的劳动岗位或工作岗位,仍然生活在群众之中,除了必须遵守法律列举的某些规定外,他在行动上仍然是自由的。2.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虽然有人身自由,但他的工作、劳动和其他活动必须接受执行机关的管束和人民群众的监督。3.管制必须交由执行机关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执行。
由上述管制刑的特点可见,管制在刑罚的适用中具有重要作用:
1.减少国家的投入,降低执行成本。在市场经济社会里,讲求经济效益是市场经济对行刑的一种客观要求。在刑罚的执行上,减少行刑中不必要的投入,而又取得良好的行刑效益,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两者兼顾,才是正确的选择。一方面要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降低执行成本;另一方面,要调动犯罪分子的双手,为社会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并在生产劳动改造自己。因此,管制的存在,将一部分刑事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减少了国家对监狱、劳改部门的投入,降低了执行成本。
2.符合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人类社会在发展在前进,刑罚方法也在变化中不断前进。当代国际社会正趋向刑罚轻缓化、刑罚执行公开化和社会化。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也规定有限制自由的刑罚方法。其限制的内容、程度和方法与我国的管制刑虽然有所不同,但共同点是不与社会隔离不关押。分别在原居住地或原单位或按有关司法部门所指定的地点进行劳动改造或从事无偿劳动。有些国家也给犯罪分子劳动报酬,但要扣留其工资的小部分以示惩罚。限制自由刑的出现,是代替监禁短期剥夺自由的有效方法,此类刑种会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经济转型,改革开放,社会发生大变动的今天,不应当也不可能大范围地适用限制自由刑。正如一个国家民主的程度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一样,刑罚的轻缓化也有赖于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民主、人们观念的更新。未来刑罚的轻缓化应是发展的趋势。
3.防止交叉感染。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曾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分类制度,也即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类型、主观特征及改造表现等诸因实行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这就是所谓以分押为前提、分管为基础、分教为核心、分劳为手段,以改造好为最终目的的新型改造制度。但更多的监管机构特别是看守所普遍混杂关押,交叉感染异常明显。看守所主要是关押未决犯的场所,但也关押一部分已决犯、被判拘役的罪犯。将犯人关押在一起,交叉感染不可避免。因此,对轻刑犯罪分子,凡能够不关押的,将他们放在社会上、单位里、基层组织中进行改造,利多而弊少。管制这种刑种应充分发挥其潜在的功能,减少由于混杂关押而带来的负面效应。
4.减少由于监禁人身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监禁与否的实质就在于是否同社会隔离。对拘役犯,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2天,但毕竟大多数时间与社会隔离。身居大墙内与大墙外有天壤之别的。被关押的罪犯处在严格的监管之中,他们突然变换了生活环境,变更了久已形成的生活方式,也不允许按照原有的行为习惯行动,并且基本上切断了以往的人际交往和社会联系;面对的是行刑工作人员或因各种缘由而投监的形形色色罪犯。在这种状态下,他们的心理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完全可能产生消极影响。诸如,苦闷懊丧,对失去自由有切肤之痛;想到工作被开除,出监以后,家庭生活受影响;想到被人歧视,背后指指点点,于是产生混刑期思想,不求做得好,只求过得去,单等刑期满。限制自由刑的管制,不对犯罪分子进行关押就不会产生如上心理变化。相反,会庆幸自己不被关押,未过铁窗生涯,不会产生失足的痛苦感,对亲友的愧疚感和对社会、被害人的负罪感,从而自觉遵守管制的规定,悔过自新。
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同工同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法律赋予被判管制刑犯罪者的一种权利,对其家庭生活不会有太大影响。
(二)期限和适用条件
管制是刑法规定的5种主刑之一,是主刑中最轻的刑罚。管制的期限,最低期限为三个月,最高期限为二年。
刑法对管制的对象没有规定限制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管制主要适用犯罪行较轻的危害国家安全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刑法分则中文规定有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认为犯罪分子尚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或者以不关押为宜,但又需要给予一定的惩罚,对其自由给予一定限制的,均可判处管制。鉴于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犯罪只规定了可适用的管制刑种,没有相应规定管制刑期。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根据被告人的罪行、情节、人身的不同情况,依照本条所确定的管制刑期幅度,决定适当的管制刑期。
(三)禁止令
本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4款规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这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我国现行法只规定末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这些所谓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这些所谓禁止的权利除言论自由权经常使用外,其他几种权利行使得并不是很多,这条规定从内容上来讲于,有鉴于此,本条增设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因人异地能约期间禁止其从事特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宜告禁止令,应当分子的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在制技行期间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者几项内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踞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高消费活动;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3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对管制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本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也社区矫正,亦称罪犯的社会内处遇,是相对于将罪犯监禁于狱中的设施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规定。
社区矫正,亦称罪犯的社会内处遇,是相对于将罪犯监禁于狱中的设施内处遇而言的,也就是将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教育改造的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措施。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五)被管制的犯罪分子的权利和义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这样才不致影响犯罪分子的家庭生活,同时也可以争取其亲属和社会的同情,体现了主刑中轻刑的特点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这对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都有积极的意义。
管制本身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如果需要剥夺政治权利,则应附加判处。根据《刑法》第55条第2款、第56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判处管制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凡是没有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但不能担任国有或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我方与港澳台客商合资、合作企业)的领导职务,不得外出经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法院判处管制,其职务自然撤销。是否收回,由原单位根据其犯罪性质研究决定。不予收[的,办理开除手续。收回的、安排参加劳动或临时性工作,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临时工资标准,发给适当报酬。管制期间悔改表现好的,期满解除管制后可分配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六)解除管制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虽然在行动上是自由的,但在执行期间,要受到执行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人身自由仍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在管制期满以后,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有关人员宣布解除管制。这就意味着执行机关解除管制措施,犯罪分子也获得了完全的人身自由。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解除管制,应当宣布,纠正了过去管制期限过长,无限制地延长管制,管制期满以后,不宣布解除管制的“管制无期”现象。同时,有关群众的范围的确定,也使执行机关宣布解除管制真正落到实处。
(七)管制刑期的计算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决执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签发执行通知书之日,即把犯罪分子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之日。管制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不属于剥夺人身自由;羁押是指判决前对犯罪分子的暂时关押,属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押与管制是不同的。管制并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而羁押则剥夺了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因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是适当的。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方法,只适用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适用于犯罪行为。因此,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日期,一般不折抵刑期。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日期,也可以折抵刑期。折抵的办法,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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