楷泽解读|新《安全生产法》“三必须”制度对行政机关履责的影响及提示
发布于 2021-09-27 13:12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6月29日颁布起,已经历过两次修正,本次修正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安全生产法》”)的第三次修正,其中对行政机关的履责要求更为严格,需要引起重视。
一、提出三宗旨和“三必须”
“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是本次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中提出的新宗旨,将人民和生命放在首位,既显示了对生命的尊重也表明了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决心。同时,本条也规定了“三必须”,即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二、规定安全事故追责事故
新《安全生产法》的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安全事故追责制度,同时在第十七条中要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这使得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找到责任相关方并及时做出应急处理方案。
三、对行政机关的安全提示
(一)安全生产责任已经不是应急管理部门独有的法定职责
新《安全生产法》中,将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机关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管时的注意事项
1、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如,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批或许可时,向其送达安全生产告知书【该安全生产告知书的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并要求其进行签收(如通过填写送达回执的方式进行签收),使生产经营单位在审批时全面了解安全生产知识,从源头上增强安全生产意识。
2、无偿审查、验收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部分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3、建议施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备案制度。当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要求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备案的同时要求各生产经营单位提交已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证明文件,如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件等。
4、建议施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制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6、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7、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放入本职监督管理范围内。行政机关的本职监督管理范围中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制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过程中做好相关记录并确保执法程序的准确无误。
(三)行政机关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注意事项
1、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多方面了解信息,调阅有关资料的同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3)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和使用。
(5)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6)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时,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
2、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1)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2)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不得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3)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应予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4)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撤销原批准或者依法予以查处。
(5)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依法及时处理。
(6)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THE END-
蔡阳敢律师
楷泽律师事务所 创始人/主任
广东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会长
广东省仲裁法研究会 常务理事
广州仲裁委 仲裁员
民盟中央法制委员会 委员
民盟浙江省委监督委员会 委员
民盟浙江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 主任
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
杭州市西湖区律师行业联合工会 主席
杭州市西湖区政协 委员
杭州市西湖区政协派驻区检察院 民主监督组长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
杭州市西湖区纪委/监察委 特邀监察员
擅长领域:法治政府、民商与行政、危机管理、疑难案件论证、公职人员风险与危机管理等
肖广会律师
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民商、公司业务等
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
立为楷模 仁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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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肖广会
编辑|纪又文
审核|蔡阳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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