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承揽合同中,定做人需对工伤担责吗?职场普法 工伤通

发布于 2021-10-08 06:24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雇请的点工受伤
定作人是否需要对工伤承担责任呢
近日,福清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承揽人雇请的点工受伤

王某甲、王某乙兄弟二人将旧房翻建成相邻的两座房屋,并将其中的泥水作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周某某,将模板作业发包给周某,周某某和周某均无相应建筑业施工资质,钟某某以点工形式为周某某提供劳务。

2015年9月,钟某某受周某某指示前往从事泥水补缝劳务,在王某乙自建房屋楼梯处失足受伤,当日即被送医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

1

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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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距骨开放性粉碎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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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踝骨质缺如。

出院后,钟某某还在福清市某医院诊疗过。经司法鉴定,钟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钟某某取出右距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估算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向钟某某支付治疗费用20000元。之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纠纷经街道及村委调解未果,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596.63元(已扣除周某某支付的20000元)。审理中,原告钟某某撤回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请,表示待实际支出后再追偿。

庭审中各方争执不下

王某乙辩称


钟某某是到王某甲家劳务,因两家房屋相连,钟某某未经其同意,图方便直接从楼梯模板上行走并因此受伤,其本人对本起事故负有重大责任。

输12


王某甲辩称


泥水、木工分别委托给周某某、周某,兄弟俩是各自委托,并非共同委托;钟某某是周某某的雇员,且在王某乙的建筑现场受伤,其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钟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输12


周某某辩称


因共同委托较单独委托收取的费用更少,王某乙和王某甲共同委托其为旧房翻新提供泥水工程方面的服务。钟某某受伤系王某甲安排工作导致,故其须对钟某某受伤承担责任。同时,钟某某明知木模施工未完工,存在安全隐患,却不听木工师傅警示,自行涉险,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输12


周某辩称


钟某某受雇于周某某,周某某应承担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钟某某在无相应资质情况下,一个人做应由两个人完成的工作,最后失足受伤,应负主要责任。

输12


福清法院分析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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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

王某乙、王某甲将建房泥水、模板作业发包给周某某、周某,双方均为承揽合同关系。王某甲提交借支条、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乙、王某甲建房时内部分别核算,但从周某某提交的建房施工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看,二者发包时提供的平面图纸系将两座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且建房时两座房屋的泥水、模板施工作业一起进行,可认定对外系整体发包。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住宅施工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王某乙、王某甲作为建造房屋的共同定作人,将建房泥水、模板等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周某某、周某等承接施工,存在选任过失。王某甲否认钟某某前来为其家补缝,但综合周某某、周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该主张有悖事实;王某乙自认平时施工现场无人看管,未尽到建房人的安全管理之责。二人对钟某某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对其选任及安全管理之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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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钟某某为周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某某应承担钟某某在劳务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钟某某因劳务受伤,周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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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也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

周某承揽模板作业,对现场施工安全负有一定管理职责。依日常生活经验,建筑现场通常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尽到提醒、阻止等警示义务。从本案事实看,周某对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发现钟某某进入其施工现场,可认定其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钟某某受伤发生在周某施工场所及施工过程中,周某不能证明其对钟某某受伤无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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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

钟某某主张其受周某某指示前往王某甲家补缝,根据多年劳务经验及施工工序,其应当知道当时王某甲家模板施工已完成,经相邻王某乙家楼梯上去并非唯一途径,完全可以从王某甲家楼梯通行且更为安全,其对劳务环境的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所以……

该案系当事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且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周某某、王某乙与王某甲、周某对钟某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40%、20%、10%的赔偿责任,其中王某乙、王某甲共同承担20%的责任。


最终,福清法院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某某因劳务受伤,各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钟某某的物质性合理损失为124790.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钟某某因劳务不慎掉下致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和补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周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周某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1200元、600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某赔偿钟某某各项损失32316.31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赔偿损失26158.16元,被告周某赔偿损失13079.08元,并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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