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芳释法|解读新《行政处罚法》
发布于 2021-09-28 11:58
前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定义、种类、设定、实施主体、程序等内容作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制度,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利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下文将对新《行政处罚法》重点修改内容进行逐一解读。
解读一
明确“行政处罚”的法律概念
为了克服概念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新《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引导人们从实质上去辨别行政处罚行为。也即不管形式和名称是什么,只要为了制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他承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不利后果,即具备秩序违反性、负担性(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惩戒性三性就属于行政处罚,不论在名称上是否标有“行政处罚”字样。
解读二
增设行政处罚手段,完善行政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种类分为人身罚、财产罚、行为罚、资格罚、申诫罚(声誉罚),此次修订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种类。新《行政处罚法》由轻到重增设的五种行政处罚类型为: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这一修订使得处罚的类型更为科学、全面,既有法可依,降低实践中执法争议的发生,也有助于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解读三
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在1996年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就已明确规定。本次修订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了进一步完善,针对实践中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情形,在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但是,“一事不再罚”指的是不能给予两次及以上的罚款处罚,对于其他种类的处罚,还要看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根据疫苗管理法规定,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其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罚款等,对于上述罚款之外的处罚种类,可以并罚。
解读四
增加“首违不罚”制度,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行政执法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大力推行‘柔性执法’,对轻微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劝诫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首违不罚”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实施“首违不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缺一不可。
其中,初次违法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第一次做出某种违法行为。对于是否“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以及可以不予处罚”则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这需根据法律法规,结合不同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因素,按照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和酌定裁量因素。
解读五
延长部分违法行为处罚时效
所谓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就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行政机关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行政处罚的时效一般是二年,但如果违法行为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的时效延长到五年,这一修订有利于打击一些严重违法行为。
解读六
确立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法律地位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有助于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保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做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解读七
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新《行政处罚法》针对行政处罚听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完善:一是扩大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同旧《行政处罚法》相比,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都纳入可以申请听证的事项范围 ;二是延长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间,将申请听证的时间由三天修改为五天;三是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规定,也即明确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解读八
行政处罚实施权向基层延伸
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新《行政处罚法》在此基础上将行政处罚权适度下移,赋予“乡、镇、街道办事处”一定程度上的行政处罚权,即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解读九
完善行刑衔接制度
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只对行刑衔接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行刑衔接中“刑事优先”的基本原则,但对经过司法机关刑事审判后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是否还需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明确规定。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增加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并且明确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这有利于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推动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促进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衔接。
解读十
增加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新《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领域曾出现过“九龙治水”的弊病,此次修订明确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有利于改善行政执法实践中权限不清、多头处罚、重复处罚的现象。
新法速递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作者:卢盛宽 温婷
文编:文化建设委员会
审核:业务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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