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解读
发布于 2021-10-08 08:48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仍然维持合同效力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势,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合同效力规则。
在合同领域,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须有应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势,即订立合同时合同行为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动,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势,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2)变更的情势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4)情势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且不能预料,而且不属于商业风险。(5)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是:(1)当事人重新协商,即再协商,再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协商达成的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责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维持原法律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第一次效力多用于履行困难的情况,变更方式包括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变更给付标的或者拒绝先为给付。第一次效力不足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时,发生第二次效力,是采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表现为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免除责任或者拒绝履行。
【案例评注】
腾跃公司与张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张某与鑫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6),购买鑫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商铺,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总金额1538781.00元。2010年9月1日,腾跃公司(甲方)、张某(乙方)、鑫诚公司(担保方)、中融业公司(担保方)四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独立产权的阳光365花园22号楼××号商铺的使用权委托给甲方统一招租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商铺租金收益从第四年起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第四年至第七年,甲方每年按照商铺买卖合同总价的9%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第八年至第十年,甲方每年按照商铺买卖合同总价的10%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甲方每年分别按照商铺买卖合同总价的11%、12%、13%、14%、15%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租金收益结算时间为每年最后5个工作日。另外,合同还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为充分保障乙方利益,由安徽鑫诚集团和合肥中融业担保公司联合担保乙方的利益;在乙方委托经营期间收益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由开发商和担保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的两倍联合回购商铺产权。甲方腾跃公司、担保方鑫诚公司及中融业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乙方张某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委托经营合同签订后,腾跃公司将张某名下的商铺连同其他业主的商铺整体租赁给淮南市拉芳舍餐饮有限公司从事酒店经营业务。2010年12月30日,张某向鑫诚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并取得安徽省淮南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金额为1538781元。2011年1月25日,张某取得了阳光365花园22楼××号商铺的产权证书。
后来,同样受托经营的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因民事纠纷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变卖抵付给银行,淮南市拉芳舍餐饮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被迫停业。原告腾跃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张某之间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在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鑫诚公司为本案原告提供担保,且鑫诚公司亦将自有房产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在原告与鑫诚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可以推知原告对鑫诚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所了解。关于涉案商铺的地理位置、内部结构以及商铺之间的布局,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知悉,具体经营计划亦由原告自行制定,在将所有商铺统一规划使用时,基于正常经济人的理性考量,原告有能力且应当预料到部分商铺产权变动的状况将影响到商铺整体经营计划的实施,故本案原告所称因鑫诚公司房产被拍卖抵付致使无法整体经营的情况,应属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商业风险,且系自身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诚公司房产被拍卖抵付致使无法整体经营的情况是否属于情势变更。通常情况下,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在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才能向司法机关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所经营的淮南市拉芳舍餐饮有限公司与鑫诚公司的经营状况有紧密关联,鑫诚公司的经营一旦发生变故就有可能影响到原告的业务经营,这是原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就有能力且应当预料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的事由,无权因此而主张解除
《商铺委托经营合同》。
律师简介:唐艳艳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中医药大学拥有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中药师、主管护师等资格。执业以来参与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医疗纠纷、民间借贷及刑事辩护案子的诉讼和非诉工作,特别是在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等案件有独特的视角和丰富的办案技巧。为人处事可靠,诚信待人,愿意用所学所知去帮助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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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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