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解读 |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发布于 2021-10-08 18:05



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这一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争议颇多,《民法典》在担保人追偿问题上的规定有别于之前的法律,使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制度面临新的发展方向。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杨代雄教授在《〈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一文中指出《民法典》第700条通过规定债权法定移转的模式承认了保证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并从《民法典》第700条及第519条中探寻出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一般化的解释路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的范围与方式,最后在方法论与价值论的层面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检讨。

一、《民法典》第700条中的保证人追偿权

从表面看,《民法典》第700条仅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未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其他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不过,在法教义学上可以从中推导出保证人对其他共同担保人享有追偿权的结论。因为在债权依照《民法典》第700条法定移转于保证人时,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依据《民法典》第547条结合第468条随同移转于保证人。《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债权法定移转本质上也是一种追偿方式,是对保证人法定原始追偿权的补强。


二、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一般化的解释路径

从法价值看,保证人与其他担保人在追偿权上应当是相互的而非单向的,也无理由对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区别对待。实现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一般化需要进一步在解释论上探究通过何种路径承认物上担保人对保证人及其他物上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一)解释路径一: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00条

《民法典》虽然仅在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通过债权法定转移取得的追偿权,对《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法定原始追偿权进行了补强规定,对于物上担保人的追偿权未设类似的补强规定,但未规定不意味着已为否定评价。从法价值看,物上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与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并无本质区别,两者皆基于公平原则,旨在避免债务人因担保人“代其偿债”而获得不当利益。既然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包含债权法定移转之法律效果,则没有理由不承认物上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也包含债权法定移转之法律效果。因此,应当对物上担保人的追偿与保证人的追偿予以相同评价,使物上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00条。

(二)解释路径二: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9条

《民法典》第519条一方面承认连带债务人在超额清偿的情况下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法定原始追偿权,另一方面通过承认债权法定移转补强该追偿权。共同担保人之间如果存在连带关系,即可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本条,使超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连带债务的构成须满足如下要件:其一,存在数个债务人;其二,每个债务人对同一给付之全部负担义务,债权人可任选一个或者数个债务人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其三,数个债务人构成相互清偿共同体,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对其他债务人也产生清偿效力;其四,数个债务人的义务处于同一位阶,特别是在内部关系上数个债务人也处于同一责任位阶。

在共同保证的情形中,共同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按照《民法典》第699条第2分句的规定,同一债务有数个保证人的,如果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句虽未使用“连带债务(责任)”之表述,但其规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结构无疑也符合《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对连带债务的描述,所以,共同保证人的债务应当依据该条第2款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进而可适用《民法典》第518条、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内外效力之规则,包括连带债务人的相互追偿规则。

在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中,按照《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2分句之规定,可能存在债务人的物保、第三人的物保以及第三人的人保并存之情形。此时,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物保以及第三人的人保不处于同一顺位,因此债务人的物保与后两者皆不可能构成连带债务。与此不同,依据《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3分句,第三人的物保责任与第三人的保证责任在外部关系上处于同一责任顺位。从内部关系看,如果说没有理由在共同保证人之间区分责任位阶,则同样也没有理由在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区分责任位阶。因此,第三人的物保责任与保证责任符合连带债务的“同一位阶”要件。两者是否构成连带债务取决于担保责任是否属于债务以及物保责任与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同一给付利益两个问题。

如果对于担保物权采用物上债务说,则第三人的物保责任与保证责任并存表现为数个同一位阶的债务并存,且数个债务具有同一给付利益,均可满足债权人的同一利益,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之连带债务追偿规则。如果对于担保物权采用物上责任说,由于此项物上责任与债务之间存在诸多相似性或关联性,即便其与保证债务不构成连带债务,也可以类推适用连带债务规则。同理,在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亦可类推适用连带债务人的追偿规则。


三、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的范围与方式

(一)追偿范围

鉴于保证人与其他担保人在相互关系中应当处于同一责任位阶,没有任何一个担保人需要承担终局责任,所以理应由各担保人分担责任。在共同保证情形中,各保证人之间已经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的追偿规则,即原则上各保证人予以均担。共同保证以外的其他共同担保即便不构成《民法典》第518条意义上的连带债务,也因各项担保之间存在连带关系而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9条。

应当注意的是,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有其特殊之处。如果某个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按人头分配的责任均担额,则该担保物仅以其价值为限分担责任,债务总额减去该价值后的余额由其他担保人均担。其他担保人超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追偿范围应依此种分担比例确定。

(二)追偿方式

追偿权人以保证人为追偿义务人的,追偿方式与一般债权无异。物上担保人的法定原始追偿权存在特殊性,其行使方式为追偿权人对抵押物予以变价并在追偿范围内取得相应数额的价款。但不能使抵押人对追偿权人负担金钱给付义务,否则将实质性加重抵押人的负担。但抵押人有权通过向追偿权人支付相应数额的金钱以消灭追偿权。


四、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关规定的检讨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检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以其是否存在连带关系作为承认或者否定追偿权的标准,在大方向上是正确的。但是,该条却存在逻辑错误,即,将既不构成按份责任关系也不构成不同位阶责任关系从而只能定性为连带责任关系的共同担保排除在“连带共同担保”范畴之外,据此否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导致担保责任的分配由此充满偶然性。本条还存在其他缺陷:一是在数个担保人享有相互追偿权但对分担份额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但对“比例”的确定,未设明文。二是担保人有权相互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这表明其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放在第一位,将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放在第二位。但如此处理既无理论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检讨

在应对担保人通过受让债权后不当行使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的问题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直接采取了断其后路的做法,但其本可采取更为合理的应对措施。该条也隐含了如下意思,即部分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虽可能依债权法定移转规则取得债权,但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行使作为从权利的担保权利。如果将此种意思作为该条司法解释的内容适用于司法实践,则等同于废除了《民法典》第700条结合第547条之规范体系。 


五、结论

《民法典》第700条通过规定债权法定移转对保证人法定原始追偿权进行补强,从而承认了保证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可类推适用于物上担保人对保证人及其他物上担保人的追偿。共同担保人构成连带债务或者类似于连带债务的连带担保关系的,应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9条的追偿规则予以确定。当追偿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应请求保证人在追偿范围内支付金钱。当追偿权人对抵押物行使追偿权时,应对抵押物予以变价并在追偿范围内取得相应数额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部分规定违背《民法典》上述规范体系,在方法论与价值论层面上需要检讨。 

作者:杨代雄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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