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怎样要求公司直接分红呢?
发布于 2021-09-16 09:15
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
一、2005年,某银行股份公司成立,其注册资金25亿元。其中某集团持股3亿元,占比12%。
二、2007年,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银行、某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某集团为某银行在册股东,持有三亿元股份,其中两亿元股份实由某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某银行直接将股息红利划入某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并提供完税手续;待“条件允许”,某集团和某银行将共同完成使某汽车销售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三、协议签署后当年,某汽车销售公司2亿元出资到位,并更名。
四、2008、2010和2010年,某银行依约按某集团按出资比例享有的分红,直接划入某集团的账户。此后,某银行未再按约向某集团支付2013、2014年的红利。
五、2013年,某银行按照每10股转增2股的比例,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东按比例增持股份。至此某集团所持股数量为3.6亿股。
六、2015年,某集团向高院起诉某集团、某银行,请求确认某集团所持有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某集团所有,某银行向某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
七、本案经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定:将某集团持有的2.4亿股份变更到某集团的名下,某银行支付红利25178203.83元。
工商登记材料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是一个证权程序,工商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
某集团获得分红拥有合同依据,某集团获取分红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某银行的在册股东为条件。某行未经某集团同意而应支付红利而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一、对于隐名股东来讲,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努力争取做到以下两点:
1. 隐名股东争取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可以参考本案的约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2. 若隐名股东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避免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
二、公司和显名股东应知悉这个规则:当各方已签署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前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的条款时,公司无权以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为由,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投行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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