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法案 | 工资数额有争议,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于 2021-10-11 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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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吴某于2020年7月1日进入A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初,吴某辞职。后吴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16666元。
吴某主张其职务为财务主管,工资为8333元/月,公司在自己工作的3个月间仅发放了一个月工资。他提交了公司人事资料统计表(载明财务部共两人,分别为吴某和张某)、吴某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的具体工作由吴某进行统筹安排)、公司通讯录(载明吴某在排名中位列第三,该排名未按照姓氏拼音或笔顺排列)、会议记录(显示吴某席位在总经理旁边),证明自己是财务主管。他还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2020年9月中旬公司发放工资8333元。
A公司主张吴某系普通财务人员,工资为3500元/月,已发的8333元为吴某7月-9月的全部工资(3500元/21天×3个月共出勤50天),并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为证。吴某对考勤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工资表上的工资标准。他提出工资需要财务部结合考勤表及员工在工资表上确认签字后发放,但该工资表并无签字。对此公司没有提出解释。
仲裁委调查发现,A公司考勤表、工资表还有其他矛盾的地方,表现在2020年7月-9月,公司员工中很多人在工资表上记载的工作天数远多于考勤表记录天数,公司对此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对于为何在9月中旬发放吴某3个月的工资,公司也未能提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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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吴某是否系公司财务主管,其工资约定是什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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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经调解,由A公司根据8333元月工资标准及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吴某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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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评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吴某主张其职务为财务主管,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月薪标准。A公司虽否认,并提供了工资表及考勤表,但工资表系单方制作,并无员工签字,且工资表与考勤表存在矛盾,A公司未能对其中有出入的情况提出合理解释,仲裁委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为何在9月提前发放吴某3个月工资,公司也无法合理解释。因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再结合吴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等,可确认吴某是财务管理人员。参考当地2020年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当地财务部门经理高位年薪为181571元、中位年薪为81750元、低位年薪为48635元。对作为财务管理人员的吴某,公司陈述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明显低于正常标准,有悖常理。据此,仲裁委认定8333元为吴某月工资标准。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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