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泰《每日刑法》解读:特别自首
发布于 2021-10-12 07:19
释法如日 鉴法如月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宜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此即特别自首,可见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方法。它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法院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预审阶段的案犯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案犯称为犯罪嫌疑人,处于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案犯称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又统称为未决犯;被判处刑罚后正在服刑的案犯称为罪犯,又称为已决犯。可见,刑法规定的余罪的自首适用的对象,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刑且刑期未满的已决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了解、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谓“其他罪行”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而言的。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只有如实供述司主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方以自首论;如属同种罪行的,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特别自首是自首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一般自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案犯主观上认罪、悔罪或者悔改的一种表现。但两者在构成的条件和形式上存在区别,其区别是:(1)自动投案的方式不同。一般自首是自动投案,即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出于本人的意志,主动投案,并以犯罪人具有人身自由为前提;而特别自首则是犯罪人已在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出于本人的意志,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虽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自动性,但其供述的主动性体现了其认罪服法的决心。(2)供述罪行内容方面的要求不同。一般自首供述的罪行可以是司法机关已掌握或未掌握的罪行;而特别自首必须是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尚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余罪自首属于坦白的范畴。但通说观点主张余罪自首具有自首的本质特征。刑法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确定了一个认定标准。这使得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等,都获得了自首的机会。该款规定最大限度地放宽了自首的对象、时间和条件,体现了我国刑法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社会保护功能。
另外,《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现行刑法分则的一个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一个补充。而且是关于“立功加自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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